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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5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淑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威爾剛壹瓶、Louis16 持久液貳盒、綠騎士持久液壹盒、MOON神龍油壹瓶,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鑫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896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威而剛1 瓶、Louis16 持久液2 盒、綠騎士持久液1 盒、MOON神龍油2 瓶、King Diamond Oil3 盒、Now Love(聲請書誤載為New Love)蝴蝶牌緊縮液5 盒、威爾柔3 盒、兩相好1 包,均為被告所有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沒收違禁物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係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證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係有關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自屬刑法第4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刑93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896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又扣案之⑴罐裝威而剛1 瓶,未經衛生署核准後輸入,屬禁藥(合法輸入者無罐裝);⑵Louis16 持久液2 盒曾經檢驗出Lidocaine西藥成分,屬偽藥:⑶綠騎士持久液1 盒,經送驗結果,檢驗出Lidocaine 及Dibucaine 西藥成分,屬偽藥:⑷MOON神龍油2 瓶(驗餘後剩1 瓶)經送驗結果,檢驗出Amitriptyline 西藥成分,屬偽藥,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執行不法藥物稽查價購涉嫌證物過程說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第21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曾檢出含局部麻醉藥劑之男性持久劑產品清冊(同上偵卷第22頁)、基隆市衛生局100 年4 月11日基衛藥壹字第1000005859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31日FDA 研字第10000010280 號檢驗報告書(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基隆市衛生局100 年4 月13日基衛藥壹字第1000006177 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 月6 日FDA 研字第10000012615 號檢驗報告書(同上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可證,均為被告所有陳列販賣之禁藥及偽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浩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依首揭之說明,本部分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扣案之MOON神龍油2 瓶經送檢驗,驗餘後僅剩1 瓶,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緩字第684 號卷第14頁),自僅能就未滅失之1 瓶宣告沒收之,併予說明。

四、至扣案之Now Love蝴蝶牌緊縮液5 盒、威而柔3 盒、經送驗結果,均未檢驗出西藥成分,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100 年4月22日基衛藥壹字第1000006963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4 月18日FDA 研字第10000012618 號檢驗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44、45頁)、基隆市衛生局100 年5 月17日基衛藥壹字第1000008887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11日FDA 研字第10000012619 號檢驗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46、47頁)可證;而KingDiamond Oil 持久液3 盒及倆相好1 盒,並無卷附資料可證明屬於禁藥或偽藥,從而Now Love蝴蝶牌緊縮液5 盒、威而柔3 盒、King Diamond Oil持久液3 盒及倆相好1 盒雖係被告所有,然均無法證明為禁藥或偽藥,作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且非違禁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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