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聲請沒收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一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由稱:「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原固以『違禁物』為限,但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即應係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否則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豈非具文。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間,經警查獲收受偽鈔後行使偽造貨幣,並扣得其持有之偽造貨幣六張,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該扣案之偽造貨幣六張,雖非違禁物,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第一審竟以該偽造之紙幣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應有違誤。乃原審未予撤銷,逕行駁回檢察官之抗告,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載明:「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係有關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其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自不以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之違禁物為限。故本件被告甲○○涉嫌偽造貨幣案件,因犯罪情節輕微,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為警循線查獲持有偽造之貨幣六張,因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原裁定則以刑法上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偽造之新台幣尚非所謂違禁物;而我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均無處罰持有偽造新台幣之罪,即無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就該偽造之新台幣單獨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乃以構成刑法分則第十二章或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由檢察官徵詢持有人放棄取回之權利,記明筆錄送交台灣銀行處理之研究意見,暨法務部檢察司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研究意見參照)。從而,第一審認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單純持有並無處罰之明文),則其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認本件聲請尚有未洽,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屬有據洵無違誤,檢察官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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