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嘉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硬碟貳個及轉接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硬碟2個及轉接器1個,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164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硬碟2個及轉接器1個,係其用以刊登、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之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片擷圖畫面、IP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等件(見警卷第13至5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警詢自陳已將影片刪除,並未存留於該電腦中(見警卷第6頁),難認扣案之上開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內尚存放有該等性交、猥褻影片檔案,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專科沒收之物,惟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行動硬碟及轉接器等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