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被告王品方賭博一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品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831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賭資60元,為被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意旨雖認扣案賭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說明,應屬贅載,而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專科沒收之物,本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