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庭鴻
洪秋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被告王庭鴻、洪秋橘賭博一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庭鴻、洪秋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已於103 年5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50 元,係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庭鴻、洪秋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被告2 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 號、102 年度緩字第296 號、第297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查本件扣案之賭資350 元,為被告2 人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意旨雖認扣案賭資係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其2 人犯罪所用之物,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依上說明,應均屬贅載,而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專科沒收之物,本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