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淑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淑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徐淑玫明知「BURBERRY」及其圖樣商標,係英國商布拜里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臺北後火車站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仿冒BURBERRY圖樣之手提包1 個,復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擺設攤位,以新臺幣(下同)98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嗣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輕微等情事,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56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偵查卷第23頁),雖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偵查卷第8 頁),然扣案所示物品乃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無訛,此有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偵查卷第14頁),則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誤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物,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商標名稱 │ 商 標 權 人 │ 侵 害 商 標 物 │ ├───────┼───────────────┼─────────────┤ │ BURBERRY │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仿布拜里BURBERRY手提包1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