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維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謝維庭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1年2 月12日下午,在基隆市綜合體育場附近,收受其友人即姓名不詳綽號「小宇」(音譯)之成年男子無償贈與、其內含已加水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停放於基隆市○○路141 號前之車牌號碼929-KRD號機車上,持前述針筒將其內之海洛因注射於身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注射海洛因後,隨即因急性呼吸衰竭呈現昏迷,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將已昏迷之謝維庭送醫救治,並將謝維庭手中所握之針筒一支予以查扣;謝維庭經救治後立即甦醒,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採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維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0頁、第22至23頁),警方於101 年2 月12日晚上11時1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偵查卷第4 頁、第40頁),此外,尚有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收受友人「小宇」贈與之針筒一支,其內含已加水混合之海洛因,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施用前述海洛因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起訴書雖未敘明其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某時起至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情形,然此部分持有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施用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係因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在機車上發生昏迷現象,警方據報到場將被告送醫救治,在發現被告之同時查扣其手握之針筒一支,且醫護人員對其施打鴉片類之解毒劑後,其隨即甦醒(參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於送醫前不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送貨員,此為其自述在卷;其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尚因本案施用犯行一度昏迷,幸經警方及時送醫而無大礙,應已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表示希望進行美沙冬治療,然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刑事追訴程序。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之前科紀錄顯然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亦無對其宣告緩刑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餘地。扣案之針筒一支,係「小宇」贈與被告用於本案吸食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審理筆錄第4 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