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柒支、針筒拾陸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胡福昇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89年6月5日,各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第11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與同案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其所犯乙、丙2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後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下稱丁案),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就丁案3罪與上開甲案3罪所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於89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2年6月與3年6月之有期徒刑,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月4日)。
㈡、嗣胡福昇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又再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犯上開贓物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3月又15日及併科罰金1萬5千元,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其上開㈠之假釋案因遭撤銷,而於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又9 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旋即接續執行上開罰金1萬5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6日部分,於97年1 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胡福昇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再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己案);又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辛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壬案);辛、壬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其另犯之藏匿人犯案件所宣告之刑即拘役10日部分,於100年3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8日(雖已期滿,仍其於假釋期內故意再犯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日後仍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
二、本案事實:詎胡福昇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50巷26號之1 之居住處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晚間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7支、針筒16支、分裝袋1包(內有15個分裝夾鏈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其所有供販毒之用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代謝產生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送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1004)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7支、針筒16支、分裝袋1 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胡福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槍砲罪、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人)、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7支、針筒16支、分裝袋1包 (內裝15個分裝夾鏈袋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7支、分裝袋1 包,並同時供被告另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2、另起訴書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認亦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而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查被告辯稱該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雖係伊所有,然伊是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該吸食器及玻璃球,係供友人至伊所居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用,伊自己施用毒品並未使用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等語(詳被告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行為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並未論及被告有使用扣案之吸食器與玻璃球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且未敘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3、至被告另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扣案之手機及門號晶片卡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供伊販賣毒品之用,是該扣案之手機與門號晶片卡,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行為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復未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