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四三五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零點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零點壹陸叁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零點玖陸叁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建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無故侵入住宅及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四月、三月、三月、三月、二月、七月、三月及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在其基隆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六、七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二包(淨重計零點八一公克)、其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及注射針筒一支;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亦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交岔路口處,因騎駛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警方並經其同意而對其搜索結果,在其所著長褲右後口袋內扣得其所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二包(淨重計零點一六五公克);其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且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八公克,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一六五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一六三九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出具之鑑定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證字第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本院一○一年度聲搜字第一八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證字第三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此外,尚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為警查獲當時扣得之其所有而供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應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零點八公克,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零點一六三九公克,業如前述,而為本案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於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裹毒品使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示可參),而應認併為被告本案經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一臺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爰依法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供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