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藍君宜
- 被告陳慶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豐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1.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3.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原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移列於同條第1 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復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係不詳資金來源,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四)核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後,再將增資後股票出售予告訴人張振盛,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和憲、張得文、呂素葉及貢晉堂之間,就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至本件被告犯行尚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罪,蓋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於89年11月15日及90年11月12日曾兩度修正公布,在該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第1 項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89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政府審核之」。同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 411 條第1 、2 項規定相同)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嗣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又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 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自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而此次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七)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而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法條: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生效前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陳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係設於基隆市○○區○○街45號「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慶豐於民國88年8月間,委託李和憲(已逾追 訴時效)辦理普羅強生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增資事宜,陳慶豐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李和憲、會計師張得文(已逾追訴時效)、呂素葉(已逾追訴時效)及會計師貢晉堂(已死亡)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陳慶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和憲透過張得文向呂素葉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而先以普羅強生公司名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並由呂素葉於88年8月25日將1億元存入前開帳戶,旋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附表所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貢晉堂製作不實之普羅強生公司存款1億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載有如附表所示該次增資各個股東之不實出資額)、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由貢晉堂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後,於88年8月27日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呂素葉所使 用或指定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於88年9月3日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普羅強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而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陳慶豐再於88年12月30日,透過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增資之股票出售予張振盛,致張振盛誤以為前開增資屬實,而陷於錯誤,以每股30元、總計18萬元之價格購得前開不實增資之普羅強生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6張(共6千股),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振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一、 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普羅強 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坦承證人郭 麗卿及郭秋金,於 前開增資時,確未 繳納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所示金額, 前開增資係伊委託 辦理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司法等犯行,辯 稱:前開增資伊係 委託李和憲辦理, 1億元之資金,係 用以向邑樹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 邑樹公司)購買土 地,後來解約,有 將1億元取回;因為 李和憲要出資,但 不方便,所以要有 掛名的人頭,才請 郭麗卿、郭秋金掛 名云云。 二、 證人郭秋金、郭 證人郭秋金及郭麗 麗卿及林淑君之 卿於88年8月25日 證詞 增資之際,雖列名 為股東,惟實際上 並未出資,僅為人 頭之事實 三、 證人曾來興之證 證人曾來興於普羅 詞 強生公司88年8月2 5日增資之際,並未 繳納附表所示之153 萬元之事實 四、 證人游青翔之證 證人游青翔於普羅 詞 強生公司88年8月2 5日增資之際,並未 繳納附表所示之127 萬5千元之事實 五、 證人李建政之證 證人李建政於普羅 詞 強生公司88年8月2 5日增資之際,並未 繳納附表所示之22 萬5千元之事實 六、 證人李瑞真之證 證人李瑞真於普羅 詞 強生公司88年8月2 5日增資之際,並未 繳附表所示款項之 事實 七、 證人張得文之證 普羅強生公司於88 詞 年8月25日增資之1 億元,係證人張得 文向證人呂素葉借 得以供驗資之用之 事實 八、 證人呂素葉及鄭 證人呂素葉於88年 如宏之證詞 8月25日透過本身 及鄭光超在合作金 庫之帳戶借款1億元 予普羅強生公司之 事實 九、 證人游麗娟及王 普羅強生公司於88 瀅婷之證詞 年8月間增資之資 金來源及去向 十、 證人林子煌之證 88年8月25日存入 詞 普羅強生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之1億 元,其中50萬元於 88年8月27日轉入 香巢園旅社有限 公司之帳戶供驗 資之用之事實 十一、證人吳秉炎之證 88年8月25日存入 詞 普羅強生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之1億 元,其中50萬元於 88年8月27日轉入 香巢園旅社有限 公司之帳戶供驗 資之用之事實 十二、證人吳得弘之證 88年8月25日存入 詞 普羅強生公司合 作金庫帳戶之1億 元,其中6000萬元 ,於88年8月27日 轉入臺灣樂多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供驗資之用之 事實 十三、證人戴昌富之證 普羅強生公司於88 詞 年間並未支付1億 元予邑樹公司之事 實 十四、證人陳昭佑之證 普羅強生公司於88 詞 年間並未支付1億 元予邑樹公司之事 實 十五、證人張振盛之證 證人張振盛於88年 詞 12月30日購買普羅 強生公司股票之事 實 十六、證人林祥堯之證 證人張振盛於88年 詞 12月30日購買普羅 強生公司股票之事 實 十七、證人許翊芃之證 證人張振盛於88年 詞 12月30日購買普羅 強生公司股票之事 實 十八、證人廖國杉之證 證人張振盛於88年 詞 12月30日購買普羅 強生公司股票之事 實 十九、證人楊美麗之證 證人張振盛於88年 詞 12月30日購買普羅 強生公司股票之事 實 二十、台北銀行轉帳支 證人張振盛於88年 出傳票影本、財 12月30日購買普羅 政部台北市國稅 強生公司股票之事 局年度證券交易 實 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普 羅強生公司股票 影本 二一、合作金庫玉成分 普羅強生公司於88 行97年8月1日合 年辦理增資之資金 金玉存字第0970 來源及去向;該資 002984號函、98 金來源之金額與普 年10月8日合金玉 羅強生公司提出, 存字第09700029 供經濟部審核之股 84號函、99年3月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24日合金玉存字 之每筆金額均不符 第0000000000號 ,顯非各該股東所 函所附普羅強生 匯入之事實 公司於合作金庫 開立帳戶之往來 明細、88年8月2 5日及27日該帳 戶之1億元存入來 源及資金去向、 交易憑證及傳票 影本 二二、證人呂素葉及鄭 普羅強生公司於88 光超於合作金庫 年辦理增資之資金 開立帳戶之往來 來源 明細 二三、普羅強生公司增 普羅強生公司以內 加資本登記資本 內容不實之資料申 額查核報告書、 請變更登記之事實 資產負責表、88 年9月3日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 、合作金庫活期 存款存摺影本 二四、普羅強生公司登 普羅強生公司以內 記資料案卷 容不實之資料申請 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五、經濟部99年9月 羅強生公司於88年 2日經商字第09 增資辦理變更登記 902118540號函 所檢附之會計師資 及附件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資料影本 二、被告陳慶豐雖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惟普羅強生公司於本次增資前,資本額僅有5千萬元,增資後,資本額增 加為1億5千萬元,有前開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該次增資金額,為該公司原有資金之2倍,被 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是否確實有該筆1億元之資 金,自不能諉稱不知,又李和憲既係受被告委託辦理前開增資事宜,倘若未經被告授權,李和憲豈會自作主張,自行辦理不實之增資,再者,被告對於證人郭秋金及郭麗卿是否確有出資,前後供述不一,嗣於99年6月4日始供稱郭秋金及郭麗卿並無出資,實際出資之人係李和憲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所辯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98年6月24日偵查 中陳稱:伊記得當時辦理本件增資的會計師姓張等語,益見被告對於增資之過程確實知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㈡、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該法第9條第3項原規 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條第1項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法定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核被告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再將增資後 之股票,出售予張振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李和憲、張得文、呂素葉及貢晉堂之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並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其犯行非輕等情,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繳納股金 備註 一、 郭秋金 35,818,750元 二、 郭麗卿 23,850,000元 三、 施來傳 1,125,000元 四、 李瑞真 2,295,000元 五、 曾鴻珠 3,125,000元 六、 曾來興 1,530,000元 七、 周銀英 2,656,250元 八、 莊茂英 26,350,000元 九、 游青翔 1,275,000元 十、 李建慶 850,000元 十一、林淑君 450,000元 十二、林克奇 450, 000元 十三、李建政 225,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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