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高國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民國9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另犯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當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之後,其於96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後,其於100年4月29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上開二案件罪刑,目前尚未執行。 二、詎高國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市區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 月18日晚上11時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高國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 )法進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紙(編號:Z0000 000 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聯(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40頁、第43頁、第47頁正反面),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高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併考量其成癮程度、行為情節,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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