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施添寶
- 被告楊志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志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13日、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4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458號、90年度易字第516號、90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年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志章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巷7 號住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201號前,為警緝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志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章於本院101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普儀法(GC/MS) 進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至6頁、第43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3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 000)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件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9至34頁、第37至38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職業、工作、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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