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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齊潔吳佳齡周霙蘭

  • 被告
    林志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男於民國92年間,為貪圖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報酬,基於幫助之犯意,透過林進發(已於92年3 月13日死亡)介紹擔任巨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6 號3 樓之33,下稱巨寶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實際負責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林志男與巨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蔡銘家於93年間,未向巨寶公司支領薪資1,152,000 元,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虛列蔡銘家於93間在巨寶公司任職,且支領上開金額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列為巨寶公司營業費用(薪津支出),登載於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辦理巨寶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蔡銘家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幫助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幫助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幫助詐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銘家於偵查中之指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雖有將身分證件交給林進發,亦有在巨寶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書上用印蓋章,擔任人頭負責人,接受林進發於92年間每月所交付20,000元之報酬,但伊實際上未參與管理公司事務,完全不瞭解公司的運作及情況,伊亦不知巨寶公司有逃漏稅捐及偽造蔡銘家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稅,且在92年底,伊就向林進發索回證件,惟林進發告稱證件遺失,所以伊有去申請補發,而林進發從93年起就沒有再給付伊任何報酬,伊也未同意巨寶公司繼續使用伊的名義登記擔任巨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二)告訴人蔡銘家於93年間未於巨寶公司工作而遭該公司虛報薪資1,152,000 元一節,業據告訴人蔡銘家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93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9 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990009614號函暨所附巨寶公司申報93年度扣繳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0紙及各類所得免繳憑單申報書報表1 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6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62頁至第73頁),堪認巨寶公司確有虛報告訴人蔡銘家之薪資無訛。(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2年間曾提供身分證件供林進發以其名義擔任巨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堅決否認知悉巨寶公司有逃漏稅捐及偽造蔡銘家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稅之事,且辯稱其從未參與巨寶公司事務之運作,而依巨寶公司之登記卷顯示,該公司於92年7 月15日設立登記,申請設立之初,由被告林志男擔任董事(即名義負責人);嗣於93年2 月16日申請變更董事為林進發,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2 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後於94年2 月3 日再度聲請變更被告林志男為董事,於94年2 月15日經核准登記,此有巨寶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第74頁至第102 頁、第39頁至第57頁),是以,被告於93年2 月25日起即非巨寶公司之董事(即名義負責人),又向被告拿取身分證件資料並負責給付報酬之林進發,於93年3 月13日即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第114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3、94年間仍有收取擔任巨寶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或參與巨寶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從而,被告所稱其自93年起即未拿取報酬,亦未於94年間再度同意變更以其名義擔任巨寶公司負責人乙節,應可採信。據此,被告自其擔任巨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92年7月15日)起,直至93年2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進發」後,其皆非實際參與公司營業事務之人,至堪認定。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被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即98年4 月22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繳義務人即巨寶公司之執行業務者,虛報告訴人蔡銘家於93年間(即93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供其查核,依前揭規定,應於翌年(即94年)1 月31日前完成申報,是本件告訴人蔡銘家93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填製、申報,乃係於94年1 月間之事,而被告雖於92年7 月15日至93年2 月24日間,為巨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於92年間每月領取20,000元之報酬,惟其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運作,而從93年2 月25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止,被告更非巨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難認上開於94年1 月間所製作、申報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被告相涉,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虛列告訴人蔡銘家支領薪資而登載於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情事,準此,誠難以被告曾於93年2 月24日前擔任巨寶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於94年1 月間即有幫助製作告訴人蔡銘家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提出申報之犯行。 (五)次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公訴人固認被告虛報告訴人蔡銘家於93年度在巨寶公司領取薪資,並將不實之薪資列為巨寶公司之營業費用(薪津支出),持以辦理巨寶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認有逃漏巨寶公司稅捐,惟查:被告並未參與巨寶公司實際運作,虛報告訴人蔡銘家於93年度在巨寶公司領取薪資而登載於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節,業如前述,且巨寶公司並未於93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覆略以:「二、查該公司92年至96年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93年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案件已核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略以:「三、經查巨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設立,本局查無該公司93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3 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8000248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7554號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查虛報告訴人蔡銘家之薪資所得1,152,000 元,究逃漏多少稅捐?經函覆略稱:「二、經查該公司93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未能查到是否帳列蔡君薪資支出1,152,000 元,無法證明有逃漏稅捐之情事..」,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1月4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90026640號函附卷足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63 號卷第93頁),是巨寶公司既未辦理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而稅捐機關亦無法查明有無逃漏稅捐情事,即難認已生造成逃漏巨寶公司稅捐之實害結果,依前述說明,自難認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幫助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節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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