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勝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101 年度訴字第552 號、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勝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52 號、第574 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書後補送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嗣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1 年1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監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並於同日業經轉交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迄未依法補具上訴理由,以上有裁定書、送達通知回執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