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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所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前,應補充「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經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本院業於原判決事實欄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並於理由欄壹、三、(二)詳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於適用法律欄列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本裁定主文欄所示應予補充之內容顯係原判決主文欄所漏載。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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