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 、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6 號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一)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金統帥電子遊藝場」為警臨檢查獲,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月21日下午4 時30 分 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 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卷第6 頁、第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同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卷第8頁、第9 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6 、776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偵查卷第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