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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施添寶

  • 被告
    李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與另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迨於95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 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四案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於97年10月12日發監執行(97年6 月24日迄97年10月11日,甲○○係在監執行拘役110日),迨於99年8月10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 樓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4日下午3 時40分,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口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 法進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卷第6至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⑷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追訴處罰事實,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生活狀況,與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學歷、職業、工作、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 年8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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