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裕
- 被告
- 吳旗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旭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
七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旗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併辦意旨書所載法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本件事故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因短於注意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吳銘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旗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裕係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承攬址設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下稱貢寮
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現場
工地負責人,負責所承攬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
;吳旗清則係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吳旗清事務所)
負責人,負責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及健全工地管理責
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銘裕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
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及該公司與承攬人裕原企業社及建圓企業有限公司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注意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2
、3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4
、……。」之規定;吳旗清依「98年度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
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之「五、(十八)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
章,並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
生工作,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健全工
地管理。」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
銘裕竟疏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有關工作之危害告知、協議、
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作為,且未針對本案施工架
組立及施工架上噴陶磁石作業之墜落危害因素盡到危害告知
義務、亦未「協議」有關前述施工架作業之安全管制措施;
對於施工架上作業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
巡視」; 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裕原企
業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內側開口,應設置交叉拉
桿及下拉桿及滿鋪踏板等防止墜落之設備,反而要求裕原企
業社將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及1塊踏板拆除;而吳旗清亦
疏未注意確實督導、考核在勞工進場作業前,實施危害調查
、評估,並要求國亨公司於施工架樓板開口處設置警示及合
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承攬女兒牆陶瓷石補
漆工程之王顯銘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貢
寮國中4樓教室走廊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程時,因吳銘
裕於事前已將該施工架內側踏板拆除2塊,留有一個吊料缺
口處,且未依規定使用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設備,致王顯銘
行經該處未查而踩空,不慎由該4樓施工鷹架(約6.9公尺)
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胸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顯銘之妻江淑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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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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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銘裕之警詢、偵查│1.其係國亨公司承攬貢寮國中「辦│
│ │中之供述。 │ 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力補強│
│ │ │ 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2.國亨公司將該大樓外牆陶瓷石塗│
│ │ │ 料、扶手整平處理等工程,發包│
│ │ │ 予建圓公司承攬;另將該大樓外│
│ │ │ 牆施工架工程交付予裕原企業社│
│ │ │ 承攬之事實。 │
│ │ │3.告訴人江淑女之配偶王顯銘承攬│
│ │ │ 建圓公司之噴陶瓷石工程之事實│
│ │ │ 。 │
│ │ │4.其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 │ │ 160元,給承包裕原企業社施作 │
│ │ │ 鷹架工程之事實。 │
│ │ │5.其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王顯銘 │
│ │ │ 在現場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
│ │ │ 程前,未善盡具體危害告知該施│
│ │ │ 工架內側踏板已拆除2塊,留有 │
│ │ │ 一個吊料缺口處之義務等事實。│
│ │ │6.事發現場未設有警示及護欄等防│
│ │ │ 護措施,致王顯銘未查而於修補│
│ │ │ 作業時不慎墜落之事實。 │
│ │ │7.事發前未協議施工架作業之管制│
│ │ │ ;亦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與│
│ │ │ 承攬人連繫與協調安全衛設施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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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吳旗清偵查中之供述│1.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
│ │。 │ 舍耐震力強工程」為其所設計及│
│ │ │ 監造之事實。 │
│ │ │2.其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王顯銘 │
│ │ │ 在現場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
│ │ │ 程前,未善盡具體危害告知該施│
│ │ │ 工架內側踏板已拆除2塊,留有 │
│ │ │ 一個吊料缺口處之義務等事實。│
│ │ │3.事發現場未設有警示及護欄等防│
│ │ │ 護措施,致王顯銘未查而於修補│
│ │ │ 作業時不慎墜落之事實。 │
│ │ │4.未確實督導、考核在勞工進場作│
│ │ │ 業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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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張天明之警詢、偵查│1.裕原企業社施工架原估價單為每│
│ │中證述、勞檢所談話紀錄│ 平方公尺200元,包括內、外側 │
│ │。 │ 均有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及2塊踏 │
│ │ │ 板及安全母索等,惟吳銘裕表示│
│ │ │ 施工架不須做太好,只願給每平│
│ │ │ 方公尺160元,要求裕原企業社 │
│ │ │ 將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拆除,│
│ │ │ 踏板拿掉1塊,僅留1塊,安全母│
│ │ │ 索也拆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 │ 規定之事實。 │
│ │ │2.事發前國亨公司未曾對裕原企業│
│ │ │ 社交付「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
│ │ │ ,係於事發後被告吳銘裕始交付│
│ │ │ 其以「張憲騰」名義簽署「100.│
│ │ │ 8.1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之 │
│ │ │ 事實。 │
├──┼───────────┼───────────────┤
│ 四 │證人陳榮安警詢、偵查中│1.王顯銘係以議價每平方公尺180 │
│ │證述、勞檢所談話紀錄。│ 元代價承攬建圓公司噴陶瓷石工│
│ │ │ 程之事實。 │
│ │ │2.案發當天王顯銘負責部分已完工│
│ │ │ ,但因該地經常下雨,造成未乾│
│ │ │ 之塗料流失,王顯銘負責流失部│
│ │ │ 分修補,要修補完成後才正式完│
│ │ │ 工之事實。 │
│ │ │3.案發當天現場整排內側沒有交叉│
│ │ │ 拉桿及下拉桿,亦無防墜網及安│
│ │ │ 全母索等防護措施,且施工架踏│
│ │ │ 板已有一缺口處之事實。 │
│ │ │4.事發前國亨公司未曾對建圓公司│
│ │ │ 交付「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
│ │ │ 係於事發後2、3天,被告吳銘裕│
│ │ │ 始交付其簽署「100.9.1日施工 │
│ │ │ 危害因素告知單」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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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林昌輝警詢、偵查中│1.100年10月17日下午王顯銘在貢 │
│ │證述、勞檢所談話紀錄。│ 寮國中現場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
│ │ │ 漆工程之事實。 │
│ │ │2.現場因未設置合格施工架及使用│
│ │ │ 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設備,致王│
│ │ │ 顯銘重心不穩,由該4樓施工架 │
│ │ │ (約6.9公尺)高處墜落至1樓地│
│ │ │ 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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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即貢寮國中總務主任│100年10月17日初驗時工程仍未結 │
│ │張育誠偵查中證述。 │案,施工現場還是歸國亨公司管理│
│ │ │之事實。 │
├──┼───────────┼───────────────┤
│ 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1.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
│ │動檢查所101年10月23日 │ ⑴直接原因:從施工架內側開口│
│ │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 處墜落至地面,致王顯銘頭部│
│ │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立貢│ 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
│ │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 克死亡。 │
│ │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 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
│ │程之再承攬人王顯銘從事│ ①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內 │
│ │走廊女兒牆補漆作業發生│ 側開口,未設置防止墜落設│
│ │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 備。(施工架內側未設置交 │
│ │告書1份、現場災害照片 │ 叉拉桿及下拉桿。) │
│ │11張、談話記錄12份、切│ ②工作臺(踏板)寬度未在40公│
│ │結書1紙、勞工安全衛生 │ 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板料,│
│ │會議紀錄4份、「張憲騰 │ 其支撐點未綁結固定。 │
│ │」及「陳榮安」之施工危│ ⑶基本原因: │
│ │害因素告知單各1份、國 │ ①各級承攬人危害認知不足。│
│ │亨公司工地自動檢查表6 │ ②未於事前告知工作環境之危│
│ │份、國亨公司工程安衛設│ 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範措施│
│ │施作業檢查表8張、行政 │ 。 │
│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③未協議施工架作業之管制;│
│ │生法罰鍰處份書2份、吳 │ 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與│
│ │旗清事務所工地自動檢查│ 承攬人連繫與協調安全衛設│
│ │表10紙及工地安全衛生查│ 施。 │
│ │驗記錄表8份。 │ ④自動檢查未確實。 │
│ │ │2.被告吳銘裕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 │ │ 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2 │
│ │ │ 、3款之注意義務,被告之上開 │
│ │ │ 疏失行為與死者死亡間有因果關│
│ │ │ 係。 │
│ │ │3.被告吳旗清未確實依「98年度貢│
│ │ │ 寮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
│ │ │ 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
│ │ │ 術服務契約」之五、(十八)指導│
│ │ │ 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
│ │ │ 法令規章,並依相關勞工安全衛│
│ │ │ 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
│ │ │ 衛生工作,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
│ │ │ 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健全工地│
│ │ │ 管理。」之規定,漠視吳銘裕未│
│ │ │ 採用安全之施工架,被告之上疏│
│ │ │ 失行為與死者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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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王顯銘確因自高處作業│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份 │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
│ │。 │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
├──┼───────────┼───────────────┤
│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佐證明被害人王顯銘確因自高處作│
│ │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業墜落致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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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證明現場因未設置合格施工架及使│
│ │事發現場所攝照片6張( │用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設備,致王│
│ │告證4) │顯銘重心不穩,由該4樓施工架( │
│ │ │約6.9公尺)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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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臺北縣立貢寮國民中學98│證明被告2人依契約負有上揭工地 │
│ │年度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安全與施工設備完善之注意義務卻│
│ │通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未依契約履行疏於注意,有違背上│
│ │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揭犯罪事實注意義務之事實。 │
│ │約書、新北市立貢寮國民│ │
│ │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校舍耐│ │
│ │震能力補強工程契約書 │ │
├──┼───────────┼───────────────┤
│十二│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 │證明100年10月17日驗收時僅係作.│
│ │100年度「辦公室及普通 │履約完成確認,尚未驗收完畢,被│
│ │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告等2人對工地仍負有管理監督責 │
│ │驗收紀錄等驗收資料 │任。 │
└──┴───────────┴───────────────┘
二、核被告吳銘裕、吳旗清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