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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高偉文

  • 被告
    陳永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乙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戊案)。上開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己案)。嗣上開甲、丙、丁、戊、己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六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入監服刑,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庚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癸案),上開辛壬癸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與庚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假釋(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 二、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十四、十五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游泳池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美猴橋)為警盤查,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五十頁、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十、十一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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