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枚、印文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宏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舊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8月12日確定,嗣於98年9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緣曾宏興於99年7 月間,與曹耕詮、嚴祥倫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宏興所任職之禹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禹聖公司)之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申請向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含麻黃鹼之「世鼻利錠」40箱(共200 萬顆),並偽造相關報關資料、出口發票、藥商授權書、藥商許可證等供查驗,於99年8 月19日,在中國貨櫃場為調查人員查獲(曾宏興、曹耕詮、嚴祥倫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曾宏興與曹耕詮共同涉犯上開案件期間,因曾宏興另有一批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公司)生產之含麻黃鹼之「安鼻通錠」394箱(共3,971,520顆)已積存甚久,急於脫手求現,曹耕詮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並介紹王正平(另發布通緝中)與曾宏興認識,曾宏興、王正平與曹耕詮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曹耕詮部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均知藥管局鑑於國內製毒集團近年來多以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淬取假麻黃鹼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乃規定藥廠販售上述感冒藥,若為內銷,須有流向證明,若為外銷,須與補提出口到單,竟於99年6、7月間某日,在曹耕詮任職之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源遠生技公司,由曹耕詮告知給予外國買受人估價單之格式,並提供名稱、地址均不實且無購買上揭「安鼻通錠」感冒藥之DOVE HINT INTERNATIONAL香港公司資料予曾宏興,由曾宏興使用曹耕詮在源遠生技公司辦室室內之電腦,以繕打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香港公司之不實地址、訂購藥品品名、單位、數量、價格,並冒簽「David」 名字之方式,偽造不實之禹聖生技有限公司(Yu Sheng Biotechnology CO., LTD) 之「估價單」(QUOTATION)1紙詳如後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及其附件,嗣於99年8 月17日將上開不實之估價單傳真給藥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由王正平於不詳時、地,以已於96年間解散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臣適公司)之名義,以偽簽「梁國城」、「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偽造「梁國城」及「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方式,偽造不實之藥品認購憑證1紙詳如後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及其附件,並於100年2月3日交付予曾宏興,曾宏 興於取得上開不實之藥品繕打認購憑證後,於100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之某上班日,傳真予藥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臣適公司權益及藥管局稽核含假麻黃鹼成分感冒藥流向正確性。 四、惟王正平一直未能提出外國廠商訂購單、外國衛生機關同意輸入之文件及出國報單,致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一直存放在基隆市○○○街00○0 號倉庫內,引起藥管局承辦人員之注意,乃於99年10月間,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基隆市衛生局人員至上址倉庫調查,曾宏興在場仍向藥管局及移送機關人員宣稱該批藥品將要外銷等語,因而上開藥品未被查扣,詎曾宏興旋於100 年2月3日與王正平約定在上址倉庫見面,由曾宏興僱用2輛3.5噸貨車,將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感冒藥載運至王正平事先向不知情之楊玉秀承租之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之1鐵皮倉庫內,並將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交付予王正平,旋於當日晚上至翌日之際,已被王正平再將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感冒藥載離現場,流向不明。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過完農曆年後知悉上情,遂於同年3 間某日,至上址鐵皮倉庫查看,已空無一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曾宏興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宏興於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5號卷,下稱本院卷,102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0頁),並有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枚、印文共計貳枚在卷可徵。 二、本院又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警詢時供述:我知道藥管局規定各家藥廠生產含麻黃鹼成分藥品,販售予藥商時,需嚴格查核其流向,若販售國外,需有出口報單,若販售國內,需有流向證明,100 年2月3日(農曆除夕)上午,對方打電話通知我可以付錢、交付藥品認購憑證及領貨,且請我僱2 台貨車幫他載運藥品,他本人會隨車,我急忙幫他找了2台3.5噸的貨車,相約在藥品存放地點基隆市○○○街00○0 號見面,當面交付我290萬元購藥費用及8,000元貨運費,同時對方交給我藥品認購憑證完成交易,當天這2台貨車即搬運394箱(總數量3,971, 520顆)的安鼻通錠感冒藥載離,藥品認購憑證是王正平提供的,上有康臣適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梁國城」字樣,我於農曆年過後的上班日,將這份藥品認購憑證上報藥管局供查核,我上報藥管局是用傳真方式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其復於101 年1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是禹聖公司業務經理,是實際負責人,禹聖公司於99年8月間,有向帝視公司進安星公司的安鼻通錠感冒藥,100年的農曆初一當天賣給自稱是康臣適公司業務員王正平,因為是王正平跟我約的,我們公司在三重區,但倉庫在基隆市○○○街00○0號1樓,貨是從倉庫出去的,我是請大裕搬家公司的車子幫我運,運到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之11樓,賣給他的是安鼻通錠14萬1,840盒等語(見偵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其再於101年9月27日偵訊時供述:估價單是我於99年8 月17日傳真給藥管局陳小姐的,該估價單是曹耕詮在99年6、7月拿給我的,他知道我急著要脫售,我有跟他說現在出口很麻煩,我要他給我資料,我才可以辦出口,他就在基隆市源遠生技有限公司拿給我的,我知道內容不實在,因那一家香港公司並沒有跟我訂購這一批安鼻通錠感冒藥,我是賣給曹耕詮,我確實有將批貨品運到桃園八德市的倉庫。曹耕詮叫我去找王正平,他說王正平會跟我接洽,我將貨品送到桃園八德市也是王正平跟我接洽的,他是打電話跟我聯繫,我也知道本件這些藥品不可能出口,因為並沒有香港公司的人向我們禹聖公司訂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其續於101年11月30日偵訊時供述:這件案件跟我及曹耕詮在士林涉及的那件感冒藥出口案件是一連串的,曹耕詮知道我也有一批安鼻通錠感冒藥已經存很久了,急著要脫手,所以曹耕詮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所以他在99年6 、7月在他任職的源遠生技公司,將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這家公司的估價單交給我,因為藥管局的張科長說要辦出口,一定要有國外公司的估價單,曹耕詮於99年6、7月在他任職的源遠生技公司,告訴我外國公司訂單的格式,我在他的公司用電腦打成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估價單,曹耕詮有拿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這家公司的資料給我看,我就照著這家公司的英文資料,將該公司的名稱、地址、日期、採購名稱品名內容打在曹耕詮告訴我的格式上,並在簽名欄上隨便簽一個「David 」,打好後我就帶回去禹聖公司用傳真機傳給藥管局張科長,我打的時候也知道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這家並沒有像我們訂購安鼻通錠感冒藥,本件的含麻黃鹼的安鼻通錠我已經運到汐止那邊的貨櫃場準備要出貨了,而且我還要付五堵那邊倉庫的租金,資金很吃緊,我有告知曹耕詮請他幫我處理,曹耕詮就介紹我把安鼻通錠再賣給王正平,王正平我之前不認識,是曹耕詮介紹給我認識,並且依照王正平的指示將含麻黃鹼的安鼻通錠運到桃園八德市他承租的倉庫交給王正平點交,王正平則將貨款300 多萬元現金交給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其復於本院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藥品認購憑證跟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之估價單是我提供的,藥品認購憑證是王正平傳真給我的,香港DOVE HINT INTERNATIONAL 公司之估價單這是那時候曹耕詮我在他們公司時那他拿給我看的,我才敢簽這份文件上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其旋於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時供述:起訴書所載的簽名,簽名的部分是我簽名的沒錯,如果法官說簽名這部分,我是承認犯罪,王正平是在100年2月3日那天將本案394箱安鼻通錠的貨款交現金給我,是在桃園八德市○○街000 巷00號倉庫那裡交給我的,現金我記得是300 萬元左右,都是現金,我當時沒有清點,那筆錢當初是曹耕詮拿出來買貨的錢,我當時拿到的只有每顆0.1元,總共獲利40 萬元左右,其餘的錢王正平說他會自己交給曹耕詮,我賣給王正平的394 箱安鼻通錠,我當時是開立二聯的發票,目前是在會計師那裡,但是我上面不是寫王正平,我是寫康臣適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因為當時王正平要我開立好像是康臣適或是什麼的,目前那張發票是放在會計師那裡,會計師是黃芳汝(日峰會計師事務所),我承認我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我希望本案能盡速結案,至於負責搬運394 箱貨品到八德倉庫的搬運公司是我找的,就是偵卷內所附之大裕搬家公司,是我打電話去問的,那時候正值除夕,所以我就打電話一家一家的問,一家一家的找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 ㈡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本案承辦人員張和平於101 年9月6日偵訊時證述:99年10月間,我們基隆航調處緝毒組有會同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基隆市衛生局,到禹聖公司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街00○0 號倉庫現場,發現有安鼻通錠394箱總共3,971,520顆,隔了4、5個月,大約是100 年農曆過年後,我記不清楚是我問曾宏興還是曾宏興跟我說,說這批安鼻通錠已經賣出了,貨物放置地點在桃園八德市○○街000巷00號之1的一間鐵皮倉庫,我隨即帶2、3名同事到達該倉庫,倉庫旁邊有一家,屋主是楊玉秀,她拿租賃契約書給我看,契約上面寫的承租人就是王正平,我也去中信房屋找相關的業務員了解租屋的情形,確證係王正平於100年1月31日透過中信房屋承租該倉庫,楊玉秀並告訴我承租過後一、二天,王正平引導貨車將好多箱物品搬入倉庫,號向當天晚上就把東西搬出去連鑰匙都沒有還她,後來我有清查王正平的身分,設籍在台中市○○路000號14 樓之7 ,我有請航調緝毒組的蔡組長去查看,獲告知該址是一間套房,管理員也沒有聽過王正平這個人,不知何籍設該處,所以查到這裡線索就中斷了,所以並未查到上開安鼻通錠的流向,據被告當初告知本單位要辦理外銷,後來又告知已經賣出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㈢另證人即藥管局承辦科長張馨文於101 年9月6日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告訴帝視公司說這批藥品藥出口到香港,後來是帝視公司黃清泉或被告有提供一份香港的訂單給我,因為要出口到香港,我們有要求提出香港方面的同意輸入證明,後來曾宏興也沒有再提供這份證明,所以藥品就暫時沒有出口,因為曾宏興之前有牽涉到感冒藥假輸出的案件,所以我們就很注意曾宏興這批藥品會流到何方,因為也想了解這批藥放在何處,曾宏興說這批藥放在基隆,所以在99年10月4 日就會同基隆航調處及基隆衛生局到曾宏興的倉庫看,當場有看到394 箱的安鼻通錠,曾宏興也表示這批藥是要出口的藥品,對方資料不齊所以暫時放在該處,後來100年3月我們接獲新北市衛生局通告,禹聖公司要辦理歇業,我們就去問曾宏興這批藥品跑去哪裡,曾宏興說他賣給康臣適股份有限公司,他提供一張藥品認購憑證,本件曾宏興已知安鼻通錠若要輸出就一定要輸出,不可以再賣給不詳人氏,但本件曾宏興利用另一家藥品公司,稱再轉賣,再說藥品不見了,使本件藥品流向不明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張馨文再於101年9月27日偵訊時證述:估價單應該是禹聖公司的曾宏興於99年8 月間,在我們追這一批藥時,用傳真到食品管理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9頁)。 ㈣又證人梁國城於100年9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約於95年間與朋友楊永綸等人合組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擔任股東,該公司於96年11月間辦理歇業,我從未聽過禹聖公司,亦未與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藥品認購憑證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這些公司的大小章也不是我的,康臣適公司的大小章是篆體刻印,故我可以藥品認購憑證上所蓋的公司大小章是偽刻的,而該梁國城簽名字樣也非我本人及楊永綸所簽名,本件安鼻通錠也不是康臣適公司所買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梁國城復於101 年1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完全不認識王正平,我們公司96年就已經結束,怎麼還會有業務專員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㈤此外,復有上開藥品認購憑證影本、藥品認購憑證傳真機感應紙詳如後附表編號2 的附件、禹聖生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詳如後附表編號1 的附件、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持有書、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96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請緝毒機關協助查緝毒品(先驅原料)流向聯繫單、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品出貨憑證、大裕搬家搬運契約書、基隆市衛生局99年10月4 日稽查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1年11月26日航基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54頁、第184頁)。 ㈥綜上,被告曾宏興之自白與證人張和平、張馨平、梁國城之證述,及上開書證互核勾稽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曾宏興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名之偽簽行為,即屬偽造「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 ㈡核被告曾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王正平、曹耕詮間,有上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共同偽造禹聖生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藥品認購憑證後,並加以行使,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另被告上開共同偽造「David」 、「梁國城」、「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偽造「梁國城」、「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曾宏興自述身為禹聖公司之業務經理,家境小康(見偵緝卷第4 頁),竟與王正平、曹耕詮為謀求不法利益,明知安鼻通錠經藥管局管制,藥廠販售上述感冒藥,若為內銷,須有流向證明,若為外銷,須與補提出口到單,以防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流入市面成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偽造估價單及藥品認購憑證後並加以對藥管局行使之,而將高達394 箱之安鼻通錠管制藥物轉售至我國境內,嚴重藥管局對於前開藥物管理之有效性,且迄今所轉售數量龐大之安鼻通錠感冒藥流向迄今不明,恐已成為製毒集團取假麻黃鹼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間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甚為嚴重,惟兼衡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8日審判時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且被告亦表示:我知道我做錯事情了,我以後也不會再進行有關這類成份藥品的買賣,我不會再去做違法的事情,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重新開始生活的機會等語之悔改態度(見本院卷102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利益、手段、智識程度、上開394 箱「安鼻通錠」流向製毒集團再加工製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訂購單,利用傳真機傳送,用以行詐,已達行使程度;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禹聖生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藥品認購憑證等文書,雖均係偽造,惟業均經提出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禹聖生技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簽名欄」(SIGN)上所偽造之「David 」署押,及藥品認購憑證之「承購機構(業者)負責人或管理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梁國城」署押與「承購機構業者名稱欄」上所偽造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印文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及附件所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應 沒 收 欄 位 │備 註│ 沒收依據 │ ├──┼──────────┼─────────────┼────┼──────┤ │ 1 │禹聖生技有限公司估價│「簽名欄」(SIGN)之 │詳如附表│刑法第219條 │ │ │單(Yu Sheng │「David 」署押1 枚 │編號1的 │ │ │ │Biotechnology │ │附件1紙 │ │ │ │CO.,LTD QUOTATION) │ │ │ │ ├──┼──────────┼─────────────┼────┼──────┤ │ 2 │藥品認購憑證 │「承購機構(業者)負責人或│詳如附表│刑法第219條 │ │ │ │管理人簽名欄」之「梁國城」│編號2的 │ │ │ │ │署押1 枚及「梁國城」印文1 │附件1紙 │ │ │ │ │枚、「承購機構業者名稱欄」│ │ │ │ │ │之「康臣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署押1 枚及「康臣適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共 計 │署押:3 枚 │ │ │印文:2 枚 │ └─────────────┴─────────────────────────┘ 附件:附表編號1的附件1紙、附表編號2的附件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