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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賢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16時10分至16時40分許,在新北巿金山區中角海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欲至新北巿萬里區加投路之卡拉OK店唱歌,同日17時42分許行駛至上開卡拉OK店前時,發現該店並未營業,丁○○遂駕車由路邊起駛離開,向前行駛至加投路220 號前之外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欲藉該處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往金山方向之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當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丙○○,沿加投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數公尺前,見右前方有丁○○自小客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遂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未料丁○○竟因酒力而未能注意左方來往車輛,突然逕由外側車道左轉橫越內側車道,車頭遂撞擊甲○○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其自小客車向左前方撞擊中央分隔島,甲○○因而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淺撕裂傷3 處2 釐米、5 釐米、5 釐米,右膝淺撕裂傷2.5 公分之傷害;丙○○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口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丁○○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過失傷害罪,並接受裁判,再經警於同日18時31分檢測丁○○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已依規定分別具結及不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無回復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證人甲○○、丙○○於偵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

⒈過失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甲○○、丙○○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⒉公共危險部分:至被告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⑴查被告於肇事近1 小時後即101 年9 月24日18時31分,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猶達0.46MG/L之情節,有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佐。再據被告自述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約係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隔約為2 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5856毫克(計算式如下:0.46+0.0628×2=0.5856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 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是依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推算,其於開始駕車時,實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影響駕駛之狀況。

⑵再本院勘驗告訴人車上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其結果為:「17時49分11秒:被告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17時49分11秒至12秒: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欲通過肇事路口而未減速,被告的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停止在外側車道上;17時49分13秒:告訴人駕駛車輛在內側車道,行至被告車輛左後方;17時49分14秒:被告車輛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告訴人剛好行駛至被告車旁,兩車車頭發生撞擊。」,顯見被告雖有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惟竟未能注意告訴人駕車在內側車道已行近路口,即貿然進行左轉,致生本案車禍,難謂其飲酒後全然未影響其注意能力。

⑶又被告經員警即證人乙○○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經判定「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施測項目為不合格。再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勘驗上開檢測錄影光碟之結果,其中被告施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項目,就員警指示「右手摸鼻子」時,被告係以左手摸鼻子,1 秒後改以右手摸鼻子做出正確動作;就員警指示「左手摸眼睛」時,被告左手先在眼睛旁停頓後,1 秒後以左手摸耳朵,1 秒後改以左手摸眼睛做出正確動作;就員警指示「右手摸嘴巴」時,被告右手在空中停頓1 秒後,以右手摸耳朵,再1 秒後改以左手摸眼睛做出正確動作。被告施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時,則自1001數至1010後,停頓3 秒後,未朗誦1011至1020,而係直接自1020數至1030等情,上開2項施測項目確為不合格,與證人乙○○記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符。

⑷辯護人雖以酒後生理平衡檢測5 個項目中,被告有3 個檢測項目仍為合格,且因被告聽力不佳,需思考始能完成員警指示動作,而被告係因學歷程度而不熟悉數字,才無法完成上開不合格項目及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以為置辯,惟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從而酒精對人體生理之影響,絕非一致,未能以施測項目中有合格者,進而推論被告仍可安全駕駛車輛。再被告雖有聽力不佳之身體障礙,惟本案員警指示動作共有6 項,在施測前被告已對員警說明上開聽力障礙狀況,而要求員警講述動作放慢並提高聲音音量,而被告於員警指示之前3 項「左手摸鼻子」、「右手摸頭髮」、「左手摸耳朵」等,均可馬上做出正確動作,顯見被告應可清楚聽聞員警聲音,況被告於後3 項既得於仔細思考後再施作正確指示動作,顯見其聽力障礙並非影響被告無法做出正確指示動作之因素。再阿拉伯數字為國人在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符號,數字之順序亦為從小背誦,以一般人常年經常使用而熟悉之程度,在專注之狀況下,應可正確背誦數字順序,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學歷,並非未曾受過數學或數字教育者,實無跳漏背誦之可能。再本院勘驗告訴人車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告訴人車輛確無異常高速行駛之狀況,本案行車事故實因被告未能注意來往車輛而逕行自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所致,是辯護意旨以上詞置辯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難可採。

⑸綜衡上情,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6MG/L、本次業已致生交通實害致人受傷,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