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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世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與他人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7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簡世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平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里街0號「兄弟食堂」內飲酒,飲至同日18時35分許結束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簡
    世平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金包里街口時,前方適有周
    金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此處左轉,簡
    世平因不勝酒力,駕駛汽車自後擦撞周金富上開汽車右後方
    (無人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
    簡世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
    /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世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證人周金富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
    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酒後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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