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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鄭虹真

  • 被告
    王文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共同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3 『長合企業社』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合企業社』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第13行「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經科樂美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第19行「利潤」之記載,補充為「利潤,王文進共計獲利3,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行「鑑定報告書1紙」之記載,更正為「鑑定報告書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2條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化,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司法院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王文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合企業社業務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3月間至101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漠視法律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並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同時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誠應歸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品之期間、所得利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請求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77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 量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0元包共212包) │ 1,272張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20元包共130包) │ 941張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30元包共70包) │ 1,750張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40元包共23包) │ 276張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49元包共18包) │ 702張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50元包共70包) │ 2,404張 │ ├──┼─────────────────────┼─────┤ │ 7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99元包共21包) │ 1,638張 │ ├──┼─────────────────────┼─────┤ │ 8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29元盒共8盒) │ 152張 │ ├──┼─────────────────────┼─────┤ │ 9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30元盒共51盒) │ 978張 │ ├──┼─────────────────────┼─────┤ │ 10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49元盒共27盒) │ 1,104張 │ ├──┼─────────────────────┼─────┤ │ 1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50元盒共38盒) │ 1,220張 │ ├──┼─────────────────────┼─────┤ │ 1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79元盒共15盒) │ 780張 │ ├──┼─────────────────────┼─────┤ │ 1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80元盒共4盒) │ 224張 │ ├──┼─────────────────────┼─────┤ │ 1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90元盒共23盒) │ 1,518張 │ ├──┼─────────────────────┼─────┤ │ 1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99元盒共27盒) │ 2,093張 │ ├──┴─────────────────────┼─────┤ │合 計 │17,052張 │ └────────────────────────┴─────┘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罰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7號被 告 王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文進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3「長合企業社」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交予王文進寄賣,王文進則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光明書店」,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及每盒2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該業務員每個月一次前來鋪貨、清點,並依出售金額之八成收取貨款,王文進則獲取每出售100元卡片可抽取20元之 利潤。嗣於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在上開店面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 押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均 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2紙、違反商標法商品清冊1份在卷可資佐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 法第82條。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 82條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長合企業社」業務人員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之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272張 │ │ │(10元包共212包) │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941張 │ │ │(20元包共130包) │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750張 │ │ │(30元包共70包) │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276張 │ │ │(40元包共23包) │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702張 │ │ │(49元包共18包) │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2404張 │ │ │(50元包共70包) │ │ ├──┼────────────┼──────┤ │ 7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638張 │ │ │(99元包共21包) │ │ ├──┼────────────┼──────┤ │ 8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52張 │ │ │(29元盒共8盒) │ │ ├──┼────────────┼──────┤ │ 9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978張 │ │ │(30元盒共51盒) │ │ ├──┼────────────┼──────┤ │ 10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104張 │ │ │(49元盒共27盒) │ │ ├──┼────────────┼──────┤ │ 11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220張 │ │ │(50元盒共38盒) │ │ ├──┼────────────┼──────┤ │ 12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780張 │ │ │(79元盒共15盒) │ │ ├──┼────────────┼──────┤ │ 13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224張 │ │ │(80元盒共4盒) │ │ ├──┼────────────┼──────┤ │ 14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1518張 │ │ │(90元盒共23盒) │ │ ├──┼────────────┼──────┤ │ 15 │仿冒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2093張 │ │ │(99元盒共27盒) │ │ ├──┴────────────┴──────┤ │ 合計17,05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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