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葉明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5日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
正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及10月、10月、3月與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
16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3年3月10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或23日下午6 時許,在
基隆市○○區○○○○號「阿亮」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明城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