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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2、4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明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3年1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另案所緝獲,警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其又於103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 月15日13時許,因其涉及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中山一路所盤查,且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其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明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行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12頁、第10頁、第11頁)。由此,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第4 頁);其中有關施用海洛因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由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將之攜回警局調查時,經由被告之供承始知悉,,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向警方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往尚有恐嚇、麻藥、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及贓物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均得易科罰金,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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