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明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葉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上訴駁回確定(甲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9號上訴駁回確定(丙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上開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己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案);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現正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葉明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6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7 月1日上午8時,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葉明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