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4(起訴書誤載9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其於97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221 巷6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5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25日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
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
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於92年
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
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
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5年1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02號裁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
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用火燒烤使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路88號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被告於97年2月3日下午4時53分 │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紀錄表、臺灣檢驗│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前揭採尿│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間回溯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
│ │97年3月3日濫用藥│某時許,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三 │最高法院96年度第│本件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九次刑事庭會議紀│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 │錄。 │為與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1、 │
│ │ │750號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集合犯│
│ │ │要件,應予一罪一罰。 │
├──┼────────┼──────────────┤
│四 │本署89年度戒毒偵│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字第117號不起訴 │紀錄。 │
│ │處分書、92年度毒│ │
│ │偵字第112號聲請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2年度毒偵字第 │ │
│ │368號起訴書、94 │ │
│ │年度毒偵字第1939│ │
│ │號起訴書、94年度│ │
│ │毒偵字第2050號起│ │
│ │訴書、96年度戒毒│ │
│ │偵字第13號不起訴│ │
│ │處分書、97年度毒│ │
│ │偵字第461、750號│ │
│ │起訴書、臺灣基隆│ │
│ │地方法院92年度基│ │
│ │簡字第475號刑事 │ │
│ │簡易判決、94年度│ │
│ │易字第317號刑事 │ │
│ │判決、94年度訴字│ │
│ │第705 號刑事判決│ │
│ │、臺灣高等地方法│ │
│ │院94年度上易字第│ │
│ │2161號刑事判決、│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
│ │紀錄表、全國施用│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刑案│ │
│ │號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