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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7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明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係以注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經被告同意於97年1月6日15時0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8330ng/ml、可待因2783ng/ml、安非他命1888ng/ml、甲基安非他命19814ng/ml陽性反應;於97年1月28日23時17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7468ng/ml、可待因1030ng/ml陽性反應」;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6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於民國
     93年10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11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及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1939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上訴駁回、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以上2刑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8日
     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係
     毒品列管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
     9、10時許,均在基隆市○○○路221巷67號之住處內,分別
     施用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後於97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
     毒品安非他命1次。迄分別於(1)9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
     在基隆市○○○路64號前處,為警盤查查獲採尿送驗;(2
     )97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市場內處,為
     警通知採尿送驗,丙○○經警2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
     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查,按海洛因經注
     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次按個
     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
     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
     投與後24時小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再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被告先後於97年1月6日15時8分及97年1月28日23時17
     分許,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2次均係呈海洛因代謝
     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於97年1月6日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亦
     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1份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份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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