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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及移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捌點柒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路二二一巷六七號住處及基隆市區公共廁所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八.七公克及0.四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迄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八.七公克及0.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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