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89年11月25日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發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221巷6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右上臂之方式,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嗣於94年7月1 日13時50分左右,乙○○在基隆市○○路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8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 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本案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8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見被告係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1日下午3 時採尿前之4 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經強制戒治,仍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83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