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六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余佑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四五、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余佑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16號
現居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8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㈠因行跡可疑,於101年9月25
日晚上6時3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東勢街口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後,於101年11月26日晚上8時50分,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佑任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1年10月8日、
101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