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陳永宗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宗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5日,先由陳永宗向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信公司)人員,佯以: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儀方機車行」購
買山葉牌、車號:000—KHC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69,000元,且約定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 3
年6月13日止,按月每期給付5,750元,於清償完畢前,陳永
宗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不
得擅將標的物移出契約書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及典當等處分行為,待
陳永宗履行清償所有價金完畢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陳
永宗偽稱同意上開條件,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
6日,指示「儀方機車行」交付上開機車,陳永宗於取得上
開機車後,旋即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轉交不知名之成年男子
處理,並即交付陳永宗28,000元,且於翌(7)日,隨即將
該機車售與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嗣陳永宗不依約繳交分期
款,遠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又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機
車蹤影,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宗坦承前揭罪嫌,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職員賴
信昌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遠信公司徵審及法務人員與被
告通話紀錄譯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照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表(未付款)、遠信公司102年7月15日催告
信函及機車過戶查詢資料(102年6月7日過戶)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