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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陳麒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 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
    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其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二案,嗣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前開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
    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2年1月24日送監後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
    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
    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麒全於偵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2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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