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朱文生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質問有無竊盜一事即以暴力相加,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被 告 朱文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生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2樓租屋處,因不滿謝若文懷疑其竊取謝
若文之現金及手機(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遂與謝若文起口
角衝突,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謝
若文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若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文生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若
文之證述,(三)證人蔡聰仁於本署102年10月29日之證述
,(四)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