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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甫於96年1 月26日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96年1 月23日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採證暨扣案照片共4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包裝毒品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扣案之玻璃球3 個、吸管2 支,為被告陳俊宏所有,而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96年1月26日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至其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鑑驗,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用罄)、玻璃球3個、吸管2支,復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日1個月前,之後即未曾
    再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
    渣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用罄)、玻璃球3個、吸
    管2支扣案可佐,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2月4日毒品鑑定書1張在卷可憑,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3個、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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