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毐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6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6號9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於95年6 月13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陳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詳下述),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