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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陳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同欄第5 行被告之犯罪地點「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廁所內」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居所廁所內」。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6月3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前攔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宏偵查中之供述;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2424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各1紙;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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