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隆地方法院」應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第6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倒數第2行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08年1月19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業油漆之學經歷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2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入監後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持拘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9月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