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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鄭富容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宏

陳俊豪

陳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宏、陳俊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廣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任思維所涉傷害案件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胞弟」更正為「胞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時50分」,應更正為「10時4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均更正為「公共場所」。

㈣應補充「被告江宏、陳俊豪、陳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任思維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任思維之傷勢照片」為證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更正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

㈥關於共同正犯應補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之解釋,附此敘明。」

二、被告江宏、陳俊豪均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經查,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衡之被告3人均非熟習犯罪之人,其等前往現場均為徒手,並未攜帶兇器,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與告訴人任思維達成調解,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3至174頁),綜合上情,縱科以被告3人最低度刑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是觀諸被告3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私人糾紛,竟一同前往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傷害告訴人任思維,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任思維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江宏為高中肄業,業油漆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陳俊豪為國中畢業,業油漆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需扶養:被告陳廣為高中畢業,業油漆工,收入不穩定,有祖父母需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任思維於本院達成調解,另告訴人任思維於本院陳稱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如前述,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糾紛起因之始本與被告陳廣無涉,堪認被告陳廣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陳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被告陳廣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有未履行前述義務勞務之情事,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任思維已就該等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江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思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與任思維為朋友兼同事關係。陳俊豪與陳廣則分係江宏
    之胞弟及姪子。緣江宏與任思維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
    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工作地點施工時,因工
    資問題發生口角,任思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江宏工
    作站立之木梯,致江宏自梯上滑落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胸壁
    挫傷合併擦傷0.5x0.6公分、右側肘關節挫傷合併擦傷1x0.5
    公分、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擦傷0.5x0.5公分、0.8x0.6公分
    等傷害。江宏心有未甘,返家後率陳俊豪與陳廣於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一同趕赴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找任思維尋釁,江宏、陳俊豪、陳廣等3人即共同基於聚集
    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及其前方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拳腳
    毆打任思維,致任思維受有腦震盪、手部、右側足部、左側
    踝部、側性後胸壁、下背及骨盆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江宏、
    陳俊豪、陳廣等3人其後步行離開。
二、案經江宏、任思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宏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豪、陳廣之供述 被告江宏向被告陳俊豪、陳廣抱怨遭被告任思維踢木梯且互毆打輸,被告陳俊豪、陳廣遂陪同被告江宏找被告任思維尋釁理論並毆打被告任思維之事實。 3 被告任思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詹連英之證述 證人詹連英係被告任思維之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江宏、任思維一同工作,被告任思維以腳踹被告江宏工作站立之木梯,致被告江宏自梯上滑落跌倒在地,之後被告江宏、任思維互毆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任思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江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俊豪、陳廣陪同被告江宏找被告任思維尋釁理論並共同毆打被告任思維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宏、陳俊豪、陳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江宏、陳俊豪、陳廣就上
    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江宏、陳俊豪、陳廣係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至被告江宏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陳俊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879號、第1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6
    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0號、第962號、第135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