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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 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江  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11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
    下午10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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