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宏(原名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宏(原名陳俊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更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至第6行「下午5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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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江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原名陳俊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更名)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6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許配合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