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李辛茹
- 被告林煌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已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1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攔查」後,補充為「嗣林煌岳於102年1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實施路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林煌岳同意配合隨同員警至警局採尿,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 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林煌岳僅坦承其於102年1月1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102年1月11日該次查獲之犯行),而矢口否認102年2 月1日該次查獲之犯行,辯稱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未施用任何毒品,否則不會至地檢署報到接受採尿,該次是因為受傷(下背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移位)至「佑仁醫院」看診並至該醫院2 樓「康蘋藥局」領藥,使用醫院及藥局藥品所致云云(詳被告10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偵查卷第30頁);然查被告於102年2 月1日上午經通知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662ng/mL、安非他命為294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 ,此有該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3頁反面),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112733號函1紙在卷可考(同前偵471號卷第32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100年9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是被告就本案事實102年2 月1日上午經通知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並辯稱可能係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1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林煌岳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就聲請書所載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之犯行部分,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該次警員係因臨檢盤查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身分,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見毒偵388號卷第4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就該次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次(102年1月10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於101年8月20日假釋出獄後,不到半年期間,旋即於102年1月10日再度施用毒品,更彰其欠缺戒毒毅力;兼衡被告除有施用毒品犯行外,尚有傷害、賭博、偽造貨幣、轉讓毒品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2 次所為之犯後態度、第2次(102年2月1日查獲當次)矢口否認犯行,並推稱服用藥物所致,仍多所掩飾卸責,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與毅力;暨其學歷(高工畢業)、家境(小康)、業(工)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 告 林煌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乙、丙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經同法院就乙、丙、丁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於96年8 月17日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乙案、丙案及戊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乙案及丙案經減刑後之刑,與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戊案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與前開合併所定2年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2年5月6日,未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基金三路極境房屋建築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為本署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1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攔查,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2年2月1日上午9 時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煌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部分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112733號函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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