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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致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致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
    2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另案持
    搜索票於同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赴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因
    其為在場人,復經警察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達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102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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