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梅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梅齡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吳梅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
第165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
年5月2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協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詎吳梅齡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3月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樂一市
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0日
凌晨0時6分許,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梅齡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述。 │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凌晨│
│ │ 102年3月26日濫用藥物│0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先後於87年7月 │
│ │ 份。 │16日、88年7月30日觀察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表1份。 │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新資料報表1份。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