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為免刑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與嚴敏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基隆市○○路一○二號六樓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警查獲前之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基衛六字第一六五五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