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慈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慈得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仍同意阿金……收受之」之記載,補充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阿金將該行動電話以5仟元之代價抵押予其而收受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慈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規範收受贓物行為,凡非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以外之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屬之,並不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造成警方追查及被害人索回之困難,殊非可取;惟慮及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手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魚販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何絜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慈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得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
00號住所,明知綽號阿金,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不詳
之人交付,為何絜靖申辦,交付伊配偶洪樹存使用,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S3藍色
行動電話1部可能為贓物,仍同意阿金將該行動電話以5仟元
之代價抵押予其而收受之,約定一個月後贖回。惟林慈得於
收受該行動電話1星期後,將其前女友宋琇玟申辦交其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使用,為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慈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是無辜
的,其好心借人錢還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對將上開行動電
話質押予其之綽號阿金之人,僅為釣漁之朋友,其餘一無所
悉,豈會不懷疑伊交付之行動電話來源有問題,況被告又自
承其係使用蘋果行動電話,則其又怎會不知三星S3行動電話
之價值,其僅以5仟元取得該行動電話,又豈會不知來源有
問題。此外,上開事實復經被害人洪樹存及告訴人何絜靖指
訴綦詳,並經宋琇玟證述明確,又有上開行動電通聯記錄、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人基本資料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信,其涉有贓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