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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慈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慈得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仍同意阿金……收受之」之記載,補充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阿金將該行動電話以5仟元之代價抵押予其而收受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慈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規範收受贓物行為,凡非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以外之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屬之,並不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交付贓物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造成警方追查及被害人索回之困難,殊非可取;惟慮及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手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魚販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何絜靖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慈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得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
    00號住所,明知綽號阿金,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不詳
    之人交付,為何絜靖申辦,交付伊配偶洪樹存使用,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S3藍色
    行動電話1部可能為贓物,仍同意阿金將該行動電話以5仟元
    之代價抵押予其而收受之,約定一個月後贖回。惟林慈得於
    收受該行動電話1星期後,將其前女友宋琇玟申辦交其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使用,為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慈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是無辜
    的,其好心借人錢還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對將上開行動電
    話質押予其之綽號阿金之人,僅為釣漁之朋友,其餘一無所
    悉,豈會不懷疑伊交付之行動電話來源有問題,況被告又自
    承其係使用蘋果行動電話,則其又怎會不知三星S3行動電話
    之價值,其僅以5仟元取得該行動電話,又豈會不知來源有
    問題。此外,上開事實復經被害人洪樹存及告訴人何絜靖指
    訴綦詳,並經宋琇玟證述明確,又有上開行動電通聯記錄、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使用人基本資料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信,其涉有贓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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