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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鄭景文鄭富容鄭虹真

  • 當事人
    顏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明 楊坤良 王明德 藍玉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058號、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坤良、王明德、藍玉雲均無罪。 事 實 一、顏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0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2日至101年8月10日期間受僱於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盛公司)擔任勞務性工作人員,緣竑盛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至101 年10月17日期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基擴010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桿線下地工程」(下稱汐止工程),顏偉明所屬的工作小組,負有自竑盛公司設於基隆市○○路000○0號材料倉庫內領取新電纜線,載送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之汐止工程工地架設,以及拆除汐止工程工地舊電纜線,並於每日工時結束,將未架設之新電纜及拆除之舊電纜線,運回竑盛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顏偉明因缺錢花用,明知自竑盛公司所領取之新電纜線應實際架設於汐止工程,以及自汐止工程拆除之舊電纜線,均係竑盛公司所有,本應將施工剩餘、拆除之電纜線運回竑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1 月19日期間,利用運送電纜線的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運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竹林內藏放而予以侵占入己,俟後再將藏放之電纜線剪成短段並削除外皮,將電纜線外皮丟棄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附近山區,將削去外皮之裸銅線分批運至資源回收場銷售,變現花用。嗣竑盛公司發覺庫存電纜線大量短缺,遂進行內部清查,顏偉明即向竑盛公司工地負責人楊烟郎坦承上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由楊烟郎陪同前往警局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再帶同警員前往丟棄電纜線外皮之地點,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外皮(電纜線外皮業經竑盛公司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竑盛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顏偉明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顏偉明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顏偉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偉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058號偵查卷第15至24頁、第104至105頁、第190至191頁、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第58頁、本院卷㈢第111至112頁、第164 頁),並據證人即竑盛公司工安人員呂庠廣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竑盛公司工地負責人楊烟郎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永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第3058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6至38頁、第96頁、第102至103頁、第190至191頁、本院卷㈠第221至248頁、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電纜線外皮照片、丟棄電纜線外皮地點之現場照片、扣案之破壞剪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電纜線外皮規格秤重照片、被告顏偉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竑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施工前應注意與有關該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之防範措施告知單」影本81紙、「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86紙、「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123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第3058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第52至53頁、第54至60頁、第62至64頁、第116至177頁、他字卷第6 至28頁、第3668號偵查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外放卷1冊),復有扣案破壞剪1支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竑盛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擴010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桿線下地工程」,該工程於100年9月30日開工,工程地點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實際工期107天,驗收日期為101年10月17日乙節,有「100年乙工區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式工程款核算單」、「工程驗收報告書」、「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配電工程(架空)帶料主要器材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配電發包工程款核算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28頁)。又查獲之新電纜線外皮標示「DAH SAN」,係竑盛公司自100年11月17日始向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等情,業據證人楊烟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6頁),並有查獲之電纜線外皮照片、「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公司指送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18頁至119頁、第136 頁),足認查獲之新電纜線外皮確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殆無疑義。至於被告顏偉明所侵占電纜線數量之認定,證人楊烟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之新電纜線外皮規格、數量均為汐止工程架設所用、舊電纜線外皮規格、數量亦屬汐止工程拆除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6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外皮數量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核與「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架空主要器材總表」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40至141頁);而被告顏偉明對於侵占如附表所示電纜線數量,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是被告顏偉明所侵占電纜線數量、規格均如附表所示,亦堪認定。 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顏偉明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顏偉明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偉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偉明係竑盛公司作業員,職務範圍包括領取電纜線、施工佈線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顏偉明侵占因工作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自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核被告顏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3年4 月23日、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2頁背面、第155頁背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顏偉明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本院卷㈢第97頁背面),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從而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應無不當,且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顏偉明有關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㈡次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顏偉明自承在汐止工程施工期間陸陸續續取走竑盛公司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背面);證人楊烟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料與退料並不會每日核算,需待整段工程完成後才會結算,伊無法確定附表的電纜線是何時遭取走,僅能確定是汐止工程期間遭取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04至106頁);是被告顏偉明所侵占之電纜線,係利用汐止工程期間相繼為之,且汐止工程之領、退料係於整個工程結案之後才核算,被告顏偉明利用同一工程之機會,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竑盛公司持續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本件被告顏偉明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應評價為數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當正(見本院卷㈢第97頁背面),併此敘明。㈢被告顏偉明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顏偉明於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顏偉明有上開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顏偉明主動坦承上開犯行,由楊烟郎陪同被告顏偉明至警局報案,再由被告顏偉明帶警方前往丟棄電纜線外地點,進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外皮等情,業據證人楊烟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是被告顏偉明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被告顏偉明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偉明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顏偉明因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己,其行可議,惟念其犯後對自身之不法侵占行為,已見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兼衡被告顏偉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3058號偵查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竑盛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顏偉明、王明德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楊坤良、王明德、藍玉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顏偉明、王明德、楊坤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1 月19日期間,利用運送電纜線返回竑盛公司的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運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竹林內予以侵占入己,由被告顏偉明、王明德將電纜線剪成短段、削除外皮後,再由被告顏偉明將削去外皮之裸銅線分批運至資源回收場銷售,所得款項由被告顏偉明、楊坤良、王明德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楊坤良、王明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於100 年12月某日,被告王明德、楊坤良、顏偉明自上開汐止工地,將電纜線運送至被告藍玉雲位於基隆○○區○○路000 號地下層住處,被告藍玉雲明知被告王明德、楊坤良、顏偉明均非電纜線商人,不可能購買整軸電纜線備用,上開整軸電纜線係贓物,仍同意收受而寄藏之。因認被告藍玉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坤良、王明德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顏偉明之證述、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起出削除外皮之現場照片、破壞剪照片、竑盛公司之防範措施告知單影本、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53 號判決書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藍玉雲涉犯上開贓物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顏偉明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坤良固坦承其係竑盛公司員工,負責汐止工程繳退料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老闆給工作單,伊只負責依照工作單領取電纜線,到了施工地點就下料,用餘的電纜線再整車載回公司,因為領料沒有紀錄,故沒有核對領料、施工量與載回公司的數量是否相符,伊沒有參與侵占電纜線,伊沒有接觸到拆舊線的部分,伊不知道王明德住在那裡,更沒有分得任何款項,伊因為跟顏偉明在工地現場發生糾紛,有感於竑盛公司處置不當,故憤而離職等語。訊據被告王明德固坦承係竑盛公司員工,負責汐止工程繳退料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10月間曾偷過公司的電纜線而遭判刑,該案被查獲的電纜線只有20至30公斤,其實伊真正偷的數量約有40至60公斤,部分沒有被查獲,伊存放在復興路山上的竹林內等語。訊據被告藍玉雲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電纜線,伊的房子很小,不可能放那麼多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顏偉明於前開時、地,侵占竑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偉明雖到庭證稱:伊和被告楊坤良、王明德是同一個工作小組的,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被告王明德、楊坤良自公司把電纜線領出來藏放在竹林內,伊事先不知情,是被告王明德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銷贓,伊就過去和被告王明德一起用破壞剪把電纜線剪成小段;於100 年12月某日下班後,剩下的電纜線本來要運回公司,被告王明德是司機,要載伊與被告楊坤良回公司,在車上被告王明德提議要把剩下電纜線載去被告藍玉雲家,被告藍玉雲在家並開門,事後是伊與被告王明德把電纜線剪斷,由伊去銷贓;於100年11月至101年3 月初,由被告楊坤良領出電纜線,載到工地去,下班後要把剩下的電纜線載回去,在車上,被告王明德提議要將剩下的電纜線運到被告王明德的父親家,之後由伊與被告王明德一起剪斷電纜線,再由伊去銷贓,銷贓所得的錢,伊交給被告王明德,被告楊坤良有無取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第137至220頁)。惟查,本院經證人顏偉明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證人顏偉明先於102 年11月7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證人顏偉明就「你說『楊坤良、王明德有參與侵占公司電纜線』有說謊嗎?」之問題,答以「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23至243頁),則證人顏偉明證述楊坤良、王明德有共同侵占竑盛公司電纜線等情,實有可疑,為釐清證人顏偉明前開不實部分究為何指,復請證人顏偉明再於103年2月11日進行測謊鑑定,證人顏偉明就「你說『楊坤良有參與侵占公司電纜線』有說謊嗎?」、「你說『王明德有參與侵占公司電纜線』有說謊嗎?」等問題,均答以「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就「你說『和王明德搬運公司電纜線寄藏在藍玉雲家中』有說謊嗎?」之問題,答以「沒有」,因圖譜反應不一致,呈現「無法鑑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至40頁),是證人顏偉明證述被告楊坤良、王明德有共同侵占竑盛公司電纜線、證述被告藍玉雲有寄藏電纜線乙節,其憑信性甚低,要難採信。 ㈡反觀被告藍玉雲同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被告藍玉雲就「王明德有無搬運公司電纜線」、「王明德有無搬運公司電纜線到家中寄藏」之問題,均回答「沒有」時,呈現「無不實反應」,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2頁),足以佐證被告藍玉雲堅決否認有寄藏贓物等詞,並非虛妄。至被告楊坤良經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理圖譜反應,無法鑑判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2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坤良測謊結果雖無法鑑判,尚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楊坤良之認定。而被告藍玉雲否認犯罪之供述,經測謊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自得為有利於被告藍玉雲之認定。 ㈢再查,本件查獲後,復經警前往「基隆市○○路00巷00號」、「基隆市○○區○○路000 號地下層」附近查訪,證人即鄰居黃進益證稱:伊曾在基隆市復興路42巷山區竹林發現一批棄置之電纜線外皮,不知悉搬運、丟棄、藏放電纜線係何人等語;證人即鄰居張美珍證稱:曾聽聞伊父親於夜間見過一名男子將電纜線外皮丟棄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住家旁的空屋,伊父親前往查看時那名男子就逃逸,無法得知該男子的身分等語;證人即西康里里長黃建發、證人即西康里17鄰鄰長吳王密、證人即西康里9 鄰鄰長黃東碧、證人即鄰居黃鳳梅均證稱:未見聞有人搬運、丟棄、藏放電纜線之情事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3月2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證人之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81頁),雖證人顏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王明德將剪好的電纜線運到王明德山上老家時,旁邊的鄰居有看到2 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而警員帶同顏偉明至現場查訪目擊者,顏偉明指稱目擊者為住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3 之黃國平等情,有證人顏偉明於10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及指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6至68頁),復經警方向黃國平查證,證人黃國平於警詢證稱:伊不曾目睹被告王明德與朋友搬運物品至○○路00巷00號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9至71頁),是本件並無被告楊坤良、王明德侵占電纜線之跡證。至公訴人所舉卷附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起出削除外皮之現場照片等,係同案被告顏偉明銷贓及帶同警方查獲電纜線外皮之相關證據,經核尚與被告楊坤良、王明德無涉,又竑盛公司之防範措施告知單影本亦無從為被告楊坤良、王明德共同侵占電纜線之證明,是公訴人認被告楊坤良、王明德與同案被告顏偉明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云云,除同案被告顏偉明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㈣至查獲電纜線外皮地點在被告王明德老家附近乙節,被告王明德辯稱:伊於100 年10月間曾偷過竑盛公司的電纜線而遭判刑,伊真正偷的數量約有40至60公斤,部分沒有被查獲,伊存放在復興路山上的竹林內,伊總共賣了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交查卷第11頁)。查被告王明德於100 年10月間曾因竊盜竑盛公司電纜線遭查獲,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判決科刑等事實,有該案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證人楊烟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明德於100 年10月12日第一次犯案遭查獲,那一次沒有去找電纜皮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2頁),是被告王明德前案竊盜竑盛公司電纜線的實際數量未經查證,則被告王明德上開辯詞,非全無可信。而本於無罪推定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院應予審究者,自係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能否使本院得到被告王明德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非被告王明德能否證明在其老家附近查獲電纜線外皮與其無涉,實難單以電纜線外皮在被告王明德老家附近查獲等事實,率而推測、擬制被告王明德確有與被告顏偉明共同侵占電纜線,即為被告王明德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呂庠廣、楊烟郎均係聽聞證人顏偉明轉述,亦無從就此部分事實為直接之證明,且證人顏偉明證詞之憑信性甚低,業於前述,是渠等不利被告王明德之證述,均不足以採為證據。 ㈤綜上,告訴人遭被告顏偉明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誠為憾事,然被告楊坤良、王明德有無侵占電纜線、被告藍玉雲有無寄藏電纜線,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本院憑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公訴人之舉證,僅能形成被告楊坤良、王明德、藍玉雲容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尚無法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坤良、王明德就被告顏偉明侵占電纜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藍玉雲有何寄藏電纜線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坤良、王明德、藍玉雲犯罪,依首開及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遭侵占電纜線數量 │ ├───────────────────────────────────────────┤ │新電纜線 │ ├───────────────┬─────┬─────┬─────┬────┬────┤ │電纜線規格 │遭侵占電纜│電纜線外皮│估算遭侵占│電纜線 │損失金額│ │ │線外皮重量│每米重量 │電纜線長度│每米單價│(新臺幣)│ │ │(公斤) │(公斤) │(米) │(新臺幣)│ │ ├───────────────┼─────┼─────┼─────┼────┼────┤ │黑色交連PE電纜線250m/m(平方) │ 115│ 0.153│ 751.6│ 320│ 240,512│ ├───────────────┼─────┼─────┼─────┼────┼────┤ │黃色交連PE電纜線250m/m(平方) │ 51│ 0.153│ 333.3│ 320│ 106,656│ ├───────────────┼─────┼─────┼─────┼────┼────┤ │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平方) │ 110│ 0.0965│ 1139.8│ 172│ 196,046│ ├───────────────┼─────┼─────┼─────┼────┼────┤ │黑色PVC風雨線22m/m(平方) │ 23│ 0.065│ 353.8│ 54.5│ 19,282│ ├───────────────┴─────┴─────┴─────┴────┴────┤ │舊電纜線 │ ├───────────────┬─────┬─────┬─────┬────┬────┤ │黑色交連PE電纜線250m/m(平方) │ 36│ 0.153│ 235.2│ 320│ 75,264│ ├───────────────┼─────┼─────┼─────┼────┼────┤ │黑色交連PE電纜線2/0m/m(平方) │ 21│ 0.0965│ 217.6│ 172│ 37,427│ ├───────────────┼─────┼─────┼─────┼────┼────┤ │黑色PVC風雨線22m/m(平方) │ 13│ 0.065│ 200│ 54.5│ 10,900│ ├───────────────┴─────┴─────┴─────┴────┼────┤ │合計 │ 686,087│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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