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如卿
王慶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如卿任職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麗京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兼告訴人)王慶璉、告訴人王鈞永任職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魁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相互因使用空地出貨順序而心生不快。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張如卿見「魁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麗京國際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在該處裝貨,向前詢問王鈞永還須多少時間,王鈞永遂請胞兄王慶璉出面協調。詎王慶璉與張如卿一言不和,發生口角,張如卿進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掌摑王慶璉臉部,致王慶璉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王慶璉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張如卿頭部毆打,致張如卿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鈍傷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眶瘀血之傷害。張如卿遂承前揭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隨手拾起一捆工業用透明膠膜,胡亂朝向前勸阻之王鈞永、余有用身上揮打,致王鈞永受有右胸壁挫傷、右下腹壁髂骨挫傷之傷害(余有用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案經告訴人張如卿(對被告王慶璉提出告訴)、王慶璉(對被告張如卿提出告訴)、王鈞永(對被告張如卿提出告訴)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張如卿、王慶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張如卿、王慶璉2 人互告傷害,及告訴人王鈞永告訴被告張如卿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如卿、王慶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張如卿、王慶璉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王鈞永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如卿之告訴,有其等3 人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