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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4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應志芳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林文週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李南山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被告
吳政謂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應志芳、林文週、李南山及吳政謂等4 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富馨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而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應志芳
                林文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告  李南山
                吳政謂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佑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
    義公司)之股東與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雇主;應志芳係臺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下稱臺船公司基隆廠)機電工場主
    任,負責管理、監督基隆廠機電工場之各項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林文週係臺船公司基隆廠鉗工班長;李南山、吳政
    謂係臺船公司基隆廠員工,羅富馨受雇於佑義公司。佑義公
    司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臺船公司簽訂合約,承攬「N1981/9
    82全船電纜佈設及電鐵艤品安裝勞務」工程,林忠慶指派羅
    富馨等人前往臺船公司基隆廠房內施工,而勞工從事船舶電
    纜線佈設工作,有遭受高溫氣體傷害之虞,應使勞工使用必
    要之防護具,詎應志芳明知船艙內鍋爐運轉後,應於釋放蒸
    汽時警示、清空擅入蒸汽管路範圍內之工作人員,並應對承
    攬人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羅富
    馨於100年3月2日下午,在臺船公司基隆廠內施作防火泥的
    填塞,因林文週、李南山疏於監督,吳政謂未依流程排放餘
    水而逕行開啟蒸汽,導致蒸汽閥破裂、高溫蒸汽外洩,造成
    羅富馨全身多處受有二度燙傷(佔全身身體面積17%)、三
    度燒燙傷(佔全身身體面積28%)等重傷害。
二、案經羅富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羅富馨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2  │被告應志芳之供述│1.伊為台船公司基隆廠機電工廠主│
 │    │                │  任,負責行政管理、外包款項申│
 │    │                │  請、外包工程的監督、工程進度│
 │    │                │  的管控,事發當時佑義公司是伊│
 │    │                │  單位發包的。                │
 │    │                │2.佑義公司是電工的承攬商,佑義│
 │    │                │  公司的指揮監督者是電工的領班│
 │    │                │  ,蒸汽的開啟是例行性的,所以│
 │    │                │  電工班不會知道,只有鉗工班知│
 │    │                │  道。                        │
 │    │                │3.佑義公司只負責一部分工作,仍│
 │    │                │  受臺船公司的指揮監督與規劃,│
 │    │                │  而這次的爆炸,從來沒有碰到過│
 │    │                │  ,所以沒有相關的防止措施,臺│
 │    │                │  船五、六十年沒有這樣的事情。│
 │    │                │4.因為是例行性,所以事發前沒有│
 │    │                │  告知佑義公司等承攬商釋放蒸汽│
 │    │                │  的時間與可能造成的危害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林文週之供述│1.當天早上由伊派工,由李南山帶│
 │    │                │  吳政謂去操作鍋爐,早上鍋爐有│
 │    │                │  供汽,11時多將近12時停掉,下│
 │    │                │  午上班繼續供汽,下午是李南山│
 │    │                │  叫吳政謂去開蒸汽閥,因為淨油│
 │    │                │  機要運轉,需要蒸汽,應該是李│
 │    │                │  南山要監督吳政謂,因為李南山│
 │    │                │  是頭手,伊派給李南山就是鍋爐│
 │    │                │  操作,事發時是吳政謂操作蒸汽│
 │    │                │2.伊當時是鉗工輔機班班長,李南│
 │    │                │  山及吳政謂都是伊的班員之事實│
 │    │                │  。                          │
 ├──┼────────┼───────────────┤
 │ 4  │被告李南山之供述│當時林文週是鉗工班的輔機,所有│
 │    │                │事情都是林文週在指派,現場負責│
 │    │                │人是林文週,事發當天去開蒸汽的│
 │    │                │是吳政謂,伊當天下午1時開始上 │
 │    │                │班,約1時多,伊跟日本技師到船 │
 │    │                │上,鍋爐已經在運轉,當時是吳政│
 │    │                │謂在操作鍋爐,釋放蒸汽,當天不│
 │    │                │是伊負責監督吳政謂云云。      │
 ├──┼────────┼───────────────┤
 │ 5  │被告吳政謂之供述│1.當天係林文週派工,他派伊與李│
 │    │                │  南山一起負責鍋爐工作,林文週│
 │    │                │  分配伊去開蒸汽,只是交代下午│
 │    │                │  需要蒸汽,伊下午一上班就開蒸│
 │    │                │  汽,伊開蒸汽後約10至15分鐘就│
 │    │                │  發生爆炸。                  │
 │    │                │2.伊不知道開啟鍋爐需要執照,伊│
 │    │                │  沒有鍋爐執照。              │
 │    │                │3.李南山是負責鍋爐的電子設備,│
 │    │                │  伊當時負責開閥,李南山可以指│
 │    │                │  揮伊,林文週及李南山都可以決│
 │    │                │  定要不要開閥。              │
 ├──┼────────┼───────────────┤
 │ 6  │證人即臺船公司基│1.本件之蒸汽閥係由伊安裝,伊把│
 │    │隆廠管(舟西)班│  工作安排後,交給班長,由班長│
 │    │領班蔡清標之證述│  再安排技術人員去安裝,蒸汽閥│
 │    │                │  是用螺絲固定裝上去,閥的本體│
 │    │                │  由公司統一採購,管路是我們自│
 │    │                │  己製造的,管路都沒有破裂,只│
 │    │                │  有閥破掉。                  │
 │    │                │2.蒸汽管是地(舟西)做好後到船│
 │    │                │  (舟西),接好後伊再通知油漆│
 │    │                │  ,再作隔熱的工程,管路整個做│
 │    │                │  好後,就交給主機班的人員,之│
 │    │                │  後我們就不再做修繕與保養,主│
 │    │                │  機班是負責鍋爐、調整、測試、│
 │    │                │  交驗。                      │
 ├──┼────────┼───────────────┤
 │ 7  │證人即臺船公司基│1.本件之蒸汽閥係伊派師傅安裝,│
 │    │隆廠管(舟西)班│  伊有在旁全程參與,先用目視檢│
 │    │班長林榮華之證述│  查閥有無瑕疪,核對規格與編號│
 │    │                │  ,對的話就安裝,用螺絲鎖,而│
 │    │                │  蒸汽閥破裂的部分是在靠近閥的│
 │    │                │  旁邊那帶。                  │
 │    │                │2.當時現場的最高主管是機電主任│
 │    │                │  應志芳,這艘船的管路安裝時都│
 │    │                │  是伊在負責,管路沒有破裂。  │
 ├──┼────────┼───────────────┤
 │ 8  │證人即臺船公司基│本件爆炸不牽涉到鍋爐的問題,牽│
 │    │隆廠公用科科長蘇│涉到管路的零件,管路上有很多的│
 │    │佑之證述        │閥,這次破裂的閥,以及自動控制│
 │    │                │的裝置,這次爆炸與日本的鍋爐廠│
 │    │                │家製作商沒有關係,是閥的問題,│
 │    │                │不是管路的問題。              │
 ├──┼────────┼───────────────┤
 │ 9  │證人即事發當時擔│1.閥座破裂的原因,有可能是作業│
 │    │任勞委會勞檢所檢│  當中洩水沒有完畢,還有積水,│
 │    │查員林一華之證述│  蒸汽供過來到閥這邊後,會產生│
 │    │                │  水槌現象,有閥座的部分會有敲│
 │    │                │  擊的現象。                  │
 │    │                │2.臺船之前沒有發生,而不認為這│
 │    │                │  是可以預測的危害,所以沒有管│
 │    │                │  制穿電纜的承攬商不要在管路旁│
 │    │                │  邊作業,但臺船無法確定設備是│
 │    │                │  否可以正常運轉,取得正式的資│
 │    │                │  格證以前,該設備是無法確定安│
 │    │                │  全,任何測試或相關作業都應該│
 │    │                │  管制。                      │
 │    │                │3.本來就不允許勞工在蒸汽可能洩│
 │    │                │  漏的地方工作,整個船還沒檢查│
 │    │                │  合格,台船就利用蒸汽來清洗,│
 │    │                │  又沒做管制,之後因為蒸汽洩漏│
 │    │                │  造成承攬商的傷害。          │
 │    │                │4.100年3月3日勞檢所勞動檢查結 │
 │    │                │  果通知書係伊制作。          │
 ├──┼────────┼───────────────┤
 │ 1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佐證臺船公司基隆廠將「N1981/98│
 │    │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全船電纜佈設及電鐵艤品安裝工 │
 │    │0年10月3日勞北檢│程」交付佑義公司承攬,未於事前│
 │    │製字第0000000000│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    │號函附之勞動檢查│(未告知蒸汽鍋爐至淨由機供汽測│
 │    │結果通知書      │試可能發生之危害),致使勞工羅│
 │    │                │富馨從事電纜線穿越孔之填料作業│
 │    │                │時,遭破裂閥件洩漏之蒸汽灼傷之│
 │    │                │事實。                        │
 ├──┼────────┼───────────────┤
 │ 11 │臺船公司基隆廠N1│佐證當時因測試調整需用蒸汽,操│
 │    │981機艙蒸汽燙傷 │作人員吳政謂於班長林文週之督導│
 │    │工安事件報告    │下,於當日中午1點上工後,即先 │
 │    │                │進行疏水,然後緩緩打開主蒸汽閥│
 │    │                │,不久就聽聞巨響並見到冒出白煙│
 │    │                │,操作人員當下立即關閉主蒸汽閥│
 │    │                │,隨即至下層機艙前側事發現場,│
 │    │                │發現通往油艙之蒸汽停止閥底部斷│
 │    │                │裂之事實。                    │
 ├──┼────────┼───────────────┤
 │ 12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證明本件根據蒸汽停止閥底部斷裂│
 │    │、現場勘驗照片及│之原因分析報告及蒸汽停止閥底部│
 │    │國立海洋大學102 │斷裂的成因和過程,可判定蒸汽停│
 │    │4月16日海輪機字 │止閥底部斷裂,蒸汽之外洩,是由│
 │    │第0000000000號函│於蒸汽與冷凝水相混合,造成水錘│
 │    │附之鑑定報告    │作用引起,蒸汽閥打開時,廠內人│
 │    │                │員應淨空並應有注意事項之標示牌│
 │    │                │之事實。                      │
 ├──┼────────┼───────────────┤
 │ 13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被害人羅富馨顏面、頭部、頸部、│
 │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後背及四肢二至三度燙傷,佔總體│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表面積45%(二度:17%;三度:  │
 │    │、長庚醫療財團法│28%)。下巴及頸部疤痕攣縮,右 │
 │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手疤痕攣縮,燒燙傷40%,臉部、 │
 │    │院診斷證明書、羅│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
 │    │富馨受傷照片    │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應志芳、林文週、李南山、吳政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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