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4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志芳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林文週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李南山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益律師
- 被告
- 吳政謂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應志芳、林文週、李南山及吳政謂等4 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富馨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而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應志芳
林文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告 李南山
吳政謂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佑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
義公司)之股東與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雇主;應志芳係臺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下稱臺船公司基隆廠)機電工場主
任,負責管理、監督基隆廠機電工場之各項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林文週係臺船公司基隆廠鉗工班長;李南山、吳政
謂係臺船公司基隆廠員工,羅富馨受雇於佑義公司。佑義公
司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臺船公司簽訂合約,承攬「N1981/9
82全船電纜佈設及電鐵艤品安裝勞務」工程,林忠慶指派羅
富馨等人前往臺船公司基隆廠房內施工,而勞工從事船舶電
纜線佈設工作,有遭受高溫氣體傷害之虞,應使勞工使用必
要之防護具,詎應志芳明知船艙內鍋爐運轉後,應於釋放蒸
汽時警示、清空擅入蒸汽管路範圍內之工作人員,並應對承
攬人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羅富
馨於100年3月2日下午,在臺船公司基隆廠內施作防火泥的
填塞,因林文週、李南山疏於監督,吳政謂未依流程排放餘
水而逕行開啟蒸汽,導致蒸汽閥破裂、高溫蒸汽外洩,造成
羅富馨全身多處受有二度燙傷(佔全身身體面積17%)、三
度燒燙傷(佔全身身體面積28%)等重傷害。
二、案經羅富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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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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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羅富馨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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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應志芳之供述│1.伊為台船公司基隆廠機電工廠主│
│ │ │ 任,負責行政管理、外包款項申│
│ │ │ 請、外包工程的監督、工程進度│
│ │ │ 的管控,事發當時佑義公司是伊│
│ │ │ 單位發包的。 │
│ │ │2.佑義公司是電工的承攬商,佑義│
│ │ │ 公司的指揮監督者是電工的領班│
│ │ │ ,蒸汽的開啟是例行性的,所以│
│ │ │ 電工班不會知道,只有鉗工班知│
│ │ │ 道。 │
│ │ │3.佑義公司只負責一部分工作,仍│
│ │ │ 受臺船公司的指揮監督與規劃,│
│ │ │ 而這次的爆炸,從來沒有碰到過│
│ │ │ ,所以沒有相關的防止措施,臺│
│ │ │ 船五、六十年沒有這樣的事情。│
│ │ │4.因為是例行性,所以事發前沒有│
│ │ │ 告知佑義公司等承攬商釋放蒸汽│
│ │ │ 的時間與可能造成的危害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林文週之供述│1.當天早上由伊派工,由李南山帶│
│ │ │ 吳政謂去操作鍋爐,早上鍋爐有│
│ │ │ 供汽,11時多將近12時停掉,下│
│ │ │ 午上班繼續供汽,下午是李南山│
│ │ │ 叫吳政謂去開蒸汽閥,因為淨油│
│ │ │ 機要運轉,需要蒸汽,應該是李│
│ │ │ 南山要監督吳政謂,因為李南山│
│ │ │ 是頭手,伊派給李南山就是鍋爐│
│ │ │ 操作,事發時是吳政謂操作蒸汽│
│ │ │2.伊當時是鉗工輔機班班長,李南│
│ │ │ 山及吳政謂都是伊的班員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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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李南山之供述│當時林文週是鉗工班的輔機,所有│
│ │ │事情都是林文週在指派,現場負責│
│ │ │人是林文週,事發當天去開蒸汽的│
│ │ │是吳政謂,伊當天下午1時開始上 │
│ │ │班,約1時多,伊跟日本技師到船 │
│ │ │上,鍋爐已經在運轉,當時是吳政│
│ │ │謂在操作鍋爐,釋放蒸汽,當天不│
│ │ │是伊負責監督吳政謂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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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吳政謂之供述│1.當天係林文週派工,他派伊與李│
│ │ │ 南山一起負責鍋爐工作,林文週│
│ │ │ 分配伊去開蒸汽,只是交代下午│
│ │ │ 需要蒸汽,伊下午一上班就開蒸│
│ │ │ 汽,伊開蒸汽後約10至15分鐘就│
│ │ │ 發生爆炸。 │
│ │ │2.伊不知道開啟鍋爐需要執照,伊│
│ │ │ 沒有鍋爐執照。 │
│ │ │3.李南山是負責鍋爐的電子設備,│
│ │ │ 伊當時負責開閥,李南山可以指│
│ │ │ 揮伊,林文週及李南山都可以決│
│ │ │ 定要不要開閥。 │
├──┼────────┼───────────────┤
│ 6 │證人即臺船公司基│1.本件之蒸汽閥係由伊安裝,伊把│
│ │隆廠管(舟西)班│ 工作安排後,交給班長,由班長│
│ │領班蔡清標之證述│ 再安排技術人員去安裝,蒸汽閥│
│ │ │ 是用螺絲固定裝上去,閥的本體│
│ │ │ 由公司統一採購,管路是我們自│
│ │ │ 己製造的,管路都沒有破裂,只│
│ │ │ 有閥破掉。 │
│ │ │2.蒸汽管是地(舟西)做好後到船│
│ │ │ (舟西),接好後伊再通知油漆│
│ │ │ ,再作隔熱的工程,管路整個做│
│ │ │ 好後,就交給主機班的人員,之│
│ │ │ 後我們就不再做修繕與保養,主│
│ │ │ 機班是負責鍋爐、調整、測試、│
│ │ │ 交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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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臺船公司基│1.本件之蒸汽閥係伊派師傅安裝,│
│ │隆廠管(舟西)班│ 伊有在旁全程參與,先用目視檢│
│ │班長林榮華之證述│ 查閥有無瑕疪,核對規格與編號│
│ │ │ ,對的話就安裝,用螺絲鎖,而│
│ │ │ 蒸汽閥破裂的部分是在靠近閥的│
│ │ │ 旁邊那帶。 │
│ │ │2.當時現場的最高主管是機電主任│
│ │ │ 應志芳,這艘船的管路安裝時都│
│ │ │ 是伊在負責,管路沒有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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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臺船公司基│本件爆炸不牽涉到鍋爐的問題,牽│
│ │隆廠公用科科長蘇│涉到管路的零件,管路上有很多的│
│ │佑之證述 │閥,這次破裂的閥,以及自動控制│
│ │ │的裝置,這次爆炸與日本的鍋爐廠│
│ │ │家製作商沒有關係,是閥的問題,│
│ │ │不是管路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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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事發當時擔│1.閥座破裂的原因,有可能是作業│
│ │任勞委會勞檢所檢│ 當中洩水沒有完畢,還有積水,│
│ │查員林一華之證述│ 蒸汽供過來到閥這邊後,會產生│
│ │ │ 水槌現象,有閥座的部分會有敲│
│ │ │ 擊的現象。 │
│ │ │2.臺船之前沒有發生,而不認為這│
│ │ │ 是可以預測的危害,所以沒有管│
│ │ │ 制穿電纜的承攬商不要在管路旁│
│ │ │ 邊作業,但臺船無法確定設備是│
│ │ │ 否可以正常運轉,取得正式的資│
│ │ │ 格證以前,該設備是無法確定安│
│ │ │ 全,任何測試或相關作業都應該│
│ │ │ 管制。 │
│ │ │3.本來就不允許勞工在蒸汽可能洩│
│ │ │ 漏的地方工作,整個船還沒檢查│
│ │ │ 合格,台船就利用蒸汽來清洗,│
│ │ │ 又沒做管制,之後因為蒸汽洩漏│
│ │ │ 造成承攬商的傷害。 │
│ │ │4.100年3月3日勞檢所勞動檢查結 │
│ │ │ 果通知書係伊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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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佐證臺船公司基隆廠將「N1981/98│
│ │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全船電纜佈設及電鐵艤品安裝工 │
│ │0年10月3日勞北檢│程」交付佑義公司承攬,未於事前│
│ │製字第0000000000│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 │號函附之勞動檢查│(未告知蒸汽鍋爐至淨由機供汽測│
│ │結果通知書 │試可能發生之危害),致使勞工羅│
│ │ │富馨從事電纜線穿越孔之填料作業│
│ │ │時,遭破裂閥件洩漏之蒸汽灼傷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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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船公司基隆廠N1│佐證當時因測試調整需用蒸汽,操│
│ │981機艙蒸汽燙傷 │作人員吳政謂於班長林文週之督導│
│ │工安事件報告 │下,於當日中午1點上工後,即先 │
│ │ │進行疏水,然後緩緩打開主蒸汽閥│
│ │ │,不久就聽聞巨響並見到冒出白煙│
│ │ │,操作人員當下立即關閉主蒸汽閥│
│ │ │,隨即至下層機艙前側事發現場,│
│ │ │發現通往油艙之蒸汽停止閥底部斷│
│ │ │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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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證明本件根據蒸汽停止閥底部斷裂│
│ │、現場勘驗照片及│之原因分析報告及蒸汽停止閥底部│
│ │國立海洋大學102 │斷裂的成因和過程,可判定蒸汽停│
│ │4月16日海輪機字 │止閥底部斷裂,蒸汽之外洩,是由│
│ │第0000000000號函│於蒸汽與冷凝水相混合,造成水錘│
│ │附之鑑定報告 │作用引起,蒸汽閥打開時,廠內人│
│ │ │員應淨空並應有注意事項之標示牌│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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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被害人羅富馨顏面、頭部、頸部、│
│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後背及四肢二至三度燙傷,佔總體│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表面積45%(二度:17%;三度: │
│ │、長庚醫療財團法│28%)。下巴及頸部疤痕攣縮,右 │
│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手疤痕攣縮,燒燙傷40%,臉部、 │
│ │院診斷證明書、羅│頸部、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
│ │富馨受傷照片 │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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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應志芳、林文週、李南山、吳政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