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洪嘉興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柯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家興因受刑人即被告柯俊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2年度刑保工字第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柯俊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63號、101年度易字第509號發布通緝,嗣被告經緝獲後,經本院就前開101年度易字第509號案件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洪家興於民國102年3月16日繳納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分別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04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2年度執字第1508號、102年度執字第1333號分案執行,其中經指定保證金2萬元之102年度執字第1333號案件已於102年6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係針對被告前開未經具保之102 年度執字第1508號案件,分別寄發傳票及通知予被告及具保人,嗣被告未遵期於102 年7月8日到案接受執行,亦係以該案號簽發拘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為憑。是以,被告經具保釋放之案件,並無事證可證聲請人業經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自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